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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639号

金允日与葛秋林、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二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金允日,葛秋林,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二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39号

原告:金允日,男,朝鲜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秋林,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郎秋菊,女,满族,农民,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洪宝益,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惠萍,该村会计。

第三人: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二组。住所:珲春市。代表人:金琪昌,组长。

原告金允日与被告葛秋林,第三人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秦孟村委会”)、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二组(以下简称“南秦孟村二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允日的委托代理人裴雄日,葛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秋菊、于敏,南秦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郎惠萍,南秦孟村二组的代表人金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允日诉称:2008年3月1日,金允日与南秦孟村委会签订荒草地租赁合同书。金允日依法租赁南秦孟村二组养鱼池西北侧0.8公顷荒草地(租赁费1万元,期限30年)。签订合同后,金允日投入大量人力、资金,把荒草地进行了修整。2013年金允日出国后,葛秋林未经金允日的同意,把金允日租赁的荒草地改成水田,种植水稻。金允日知道后,要求葛秋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但葛秋林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葛秋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0.8公顷。葛秋林辩称:金允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0.8公顷荒地是葛秋林于2002年3月经南秦孟村委会同意通过开荒取得使用权。葛秋林自2002年至今一直使用该地耕种水稻。故金允日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南秦孟村委会述称:金允日所述属实,诉争土地为南秦孟村二组所有,金允日与南秦孟村委会签订的集体荒草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葛秋林提出其经村委会同意通过开荒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认可。南秦孟村二组述称:诉争土地是南秦孟村二组的土地。与金允日签订30年租赁合同属实,南秦孟村二组予以认可。葛秋林陈述村委会允许其使用该土地,对此南秦孟村二组不清楚。葛秋林使用该土地未经南秦孟村二组同意,南秦孟村二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南秦孟村委会与金允日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所属的集体荒草地租赁给乙方。

二、地点:南秦孟村二组养鱼池西北侧。

三、面积为0.8公顷。

四、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38年3月1日止。

五、租赁费:核定有偿租赁费一万元整。

六、付款方式: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费。

七、乙方有租赁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甲方代表:李东华,乙方代表:金允日,南秦孟村委会加盖公章。”李东华时任南秦孟村二组组长。合同签订后,金允日支付租赁费1万元。金允日所租赁土地为南秦孟村二组所有,南秦孟村二组表示,南秦孟村委会与金允日签订的《合同书》经过其讨论决定,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2002年,葛秋林向时任南秦孟村主任赵光吉提出想开荒耕种诉争土地,2002年3月7日,赵光吉未经南秦孟村二组同意,自行以南秦孟村委会的名义就诉争土地向葛秋林出具书证(《荒地耕种所有权》),内容(原文)为:“南秦孟二组有一处荒地,位置金基昌南侧,现经南秦孟村同意,荒地耕种,与荒地所有权归葛秋林所有。赵光吉签字盖名章,并加盖南秦孟村委会公章。”对该份书证,南秦孟村委会及南秦孟村二组均表示不予认可。另查明,诉争土地现由葛秋林耕种水稻。现金允日以葛秋林未经其同意将其租赁的荒草地改为水田,种植水稻为由,要求葛秋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金允日明确恢复原状的标准,金允日表示没有具体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允日、葛秋林、南秦孟村委会、南秦孟村二组的陈述,合同书,书证(《荒地耕种所有权》)、证人赵光吉出庭证言等。葛秋林还提供了南秦孟村一组组长付立军出具的证明,但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诉争土地为南秦孟村二组所有,南秦孟村二组对南秦孟村委会与金允日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有效,金允日合法取得诉争0.8公顷荒草地的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葛秋林主张其经过南秦孟村委会同意,开荒后合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但其提供的书证(《荒地耕种所有权》)经查证为赵光吉个人以南秦孟村委会名义出具,且诉争土地并非为南秦孟村委会所有,现土地所有权人南秦孟村二组对该书证不予认可,故该书证不具有确认土地使用权之效力。葛秋林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金允日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葛秋林实际耕种,金允日要求葛秋林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允日主张要求葛秋林就诉争土地恢复原状,但未能明确具体标准,属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并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金允日;

二、驳回原告金允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李香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爱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