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366号申请执行人张家迁,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发玉,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昌权,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张家迁与宋发玉、马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2014)浦永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宋发玉尚欠原告张家迁借款人民币146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46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宋发玉不能按照上述期限给付款项,自愿支付原告张家迁利息5000元,且原告张家迁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马昌权对被告宋发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宋发玉负担,被告马昌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宋发玉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马昌权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起亚牌小型轿车、苏A×××××别克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查封;本院依法冻结马昌权名下浙商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存款账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马昌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36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 煜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啸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