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3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堂州,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伟健因与被上诉人相堂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伟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林,被上诉人相堂州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17时许,相堂州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在其花生地东头由西向东倒车时,遇沿地头南北沙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伟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王伟健驶离现场,相堂州继续在地里收花生。当天约18时许,相堂州被发现在其地头昏迷,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相堂州亲属于2013年8月29日21时38分报警,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与证人谈话××调查,因事故发生后无人及时报警,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堂州因左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而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72732.33元,2014年3月11日,相堂州检查花费医疗费410元,合计73142.33元。相堂州的伤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相堂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外伤性基底节区出血××。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偏瘫,构成Ⅲ级伤残,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构成Ⅹ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上述颅骨缺损修补费用以20000元为妥。相堂州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王伟健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相堂州的伤残××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其损伤与交通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事故与伤情的参与度即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相堂州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相堂州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其左基底节脑出血的可能性较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20%-30%为宜。此次鉴定费由王伟健给付。相堂州为配合鉴定,花费交通费××计1560元。另查明,相堂州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王伟健对相堂州的损失未予赔偿。相堂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伟健赔偿285509.97元,其中医疗费73142.33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9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赔偿金22028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571019.93元,由王伟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伟健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相堂州的车辆是机动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由机动车方即相堂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相堂州没有离开其驾驶的车辆,也未倒地。相堂州主动下车来将王伟健驾驶的车辆及受伤人员扶起,随后其又回到自己的田地干农活,说明其在事故现场未受到伤害。根据鉴定意见,相堂州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20-30%为宜,如果王伟健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王伟健只承担50%的责任,在计算赔偿额时应乘以20%的参与度,且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相堂州与王伟健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亦未保护现场,在相堂州昏迷后,虽有人报警,但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场后已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庭审,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争议较大,但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致法院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相堂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王伟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相堂州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相堂州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中超出农村人均收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相堂州主张营养期、评残前的护理期超出住院期间的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相堂州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赔偿金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相堂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40500元。相堂州主张交通费2560元,其中住院期间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800元,其配合鉴定支付的费用1560元,予以支持,故交通费支持2360元。王伟健对伤残××级及护理依赖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果一致,其为此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堂州的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其左侧基底节区出血,但其自身体质是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对王伟健主张在事故责任基础上再乘以参与度的主张不予支持。王伟健为此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堂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堂州的损失为532584.93元,其中医疗费73142.33元、误工费7450元(37.25元/天×200天)、护理费185250元(50元/天×55天+50元/天×365天×20年×50%)、××赔偿金220287.60元(13598元/年×20年×(80%+1%)]、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605元(11元/天×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60元。王伟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故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应由王伟健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266292.47元(532584.93元×50%)。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王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堂州医疗费××计266292.47元。
二、驳回原告相堂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王伟健负担1830元。王伟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交通工具。本案中,王伟健驾驶的三轮车为电动车,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该三轮车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下认定为机动车缺乏依据。2、相堂州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审法院并未核实其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果相堂州系无证驾驶,在不能证明王伟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时,基于相堂州无证驾驶,应当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鉴于本案事故成因及具体经过无法查明,且相堂州在事故现场并无身体不适表现。因此,相堂州受损与诉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明确,只能由具有专业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推测。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可看出,司法鉴定人员建议外因参与度20%-30%为宜,并不单单基于相堂州的体质特殊,还充分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昏迷。且其在事故发生后至昏迷期间还从事了具有一定劳动强度的农田作业。从事具有一定劳动强度的农田作业也同样具有诱发特殊体质的人脑出血昏迷的可能性,故在司法鉴定确认相堂州的损伤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外因参与度20%_30%为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王伟健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4、护理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为依据,司法鉴定书仅确定护理必要,并没有明确护理期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堂州已产生或将来必然产生20年的护理费用。且王伟健家庭经济情况较差,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20年护理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护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数额。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发面存在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相堂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伟健的过错程度如何确定;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相堂州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时并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王伟健自认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标注的最高时速为40km/h。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伟健驾驶的车辆性质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车辆类型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所界定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且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而王伟健本案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最高时速、外形尺寸××均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的技术标准,故此,该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对其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王伟健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时,相堂州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其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而王伟健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且该种车辆是否须具备相关资格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并且,从车辆行进方向来看,相堂州系由西向东倒车,而王伟健系由北向南正向行驶,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相堂州的安全注意义务较王伟健而言应更重。因此,相堂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健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相堂州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其左基底节脑出血的可能性较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20%-30%为宜。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结合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伟健应对相堂州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判令王伟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相堂州生于1958年,其右侧肢体偏瘫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相堂州的年龄、健康状况××,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计算二十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相堂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32584.93元,王伟健应赔偿相堂州159775.5元(532584.93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相堂州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王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相堂州医疗费××计159775.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合计3714元,由相堂州负担2500元,由王伟健负担1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