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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宋治平与何国全、佛山市顺德区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平,何国全,佛山市顺德区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52号原告:宋治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委托代表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全,居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工业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家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栏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全。原告宋治平因与被告何国全、佛山市顺德区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婧儿、何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治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全、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治平诉称:宋治平与何国全是朋友关系,何国全因经营成昌公司和新成昌公司资金紧张,遂向宋治平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内利息157500元),逾期还款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何国全以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所有设备及纸品库存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宋治平按照约定向何国全支付借款750万元,何国全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何国全并未依约还款,且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持合法权益,宋治平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国全立即向宋治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157500元、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为3150000元);二、确认宋治平可就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所有设备、库存纸品的拍卖、变卖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为何国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何国全、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宋治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宋治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国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成昌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新成昌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户口历史明细交易,汇款回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何国全向原告宋治平借款750万元的事实,被告成昌公司和新成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宋治平(甲方)与被告何国全(乙方)、被告成昌公司(丙方)、被告新成昌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因何国全资金周转短缺,向宋治平借款,并由成昌公司及新成昌公司为何国全借款提供担保。至2013年11月8日,何国全已借得宋治平人民币750万元。何国全在收到借款时应向宋治平出具收款依据。借款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57500元。何国全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还本付息,利息以何国全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和给付。何国全以成昌公司及新成昌公司所有设备及纸品库存的所有权作为借款担保物。成昌公司及新成昌公司为协议书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何国全应按协议规定准时还本付息。如何国全逾期未支付利息,宋治平将终止借款协议,追收借款和所欠利息。如何国全借款到期日逾期超过7天未还清借款,宋治平有权处置何国全借款担保物并按逾期天数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按当期未付款金额0.5%,以每日累进的方式计算。如何国全违约,由此导致宋治平支付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为实现宋治平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何国全承担。有关协议书及协议书所基于的事实关系发生的诉讼,由宋治平所在地及资金借出地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书》落款处有宋治平、何国全的签名及新成昌公司的盖章,同时在成昌公司的签章处也有何国全的签名。另,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也载明何国全的指定账号。其中户名为何国全的账号为:62×××15-0877;户名为新成昌公司的账号为:44×××35。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何国全向宋治平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何国全至2013年11月8日向宋治平借得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57500元。何国全保证2013年11月28日前归还本金以及利息。《收款收据》落款处除有何国全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新成昌公司的公章。根据原告宋治平向本院提交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付款回单显示,宋治平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向何国全的指定账户汇款400万元,50万元、300万元。庭审中,宋治平主张:其已按借款协议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国全至今未依约还款;何国全实为成昌公司及新成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宋治平还确认对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所有设备、库存纸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另查明:成昌公司的投资者为北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成昌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新成昌公司的投资者为何国全。本院认为:宋治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宋治平所在地及资金借出地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最密切原则,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被告何国全、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宋治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宋治平陈述的事实予以抗辩的权利。一、关于借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认定。原告宋治平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有何国全及新成昌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宋治平主张何国全向其借款75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何国全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涉案的借款,故对宋治平关于借款本金方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国全在借款协议中承诺还款期为2013年11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国全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向原告宋治平还清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宋治平要求被告何国全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年利率为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范围;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的,该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力得以执行。现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3%(即年利率36%),没有超过规定的范围,应属有效。但由于何国全在借款期内没有支付过利息,故本院依照前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对宋治平诉请的未超过年利率24%(即日利率为0.067%)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宋治平于2013年11月4日向何国全借出400万元,至2013年11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应为64320元(400万元×24天×0.067%/天);宋治平于2013年11月8日向何国全借出50万元,至2013年11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应为6700元(50万元×20天×0.067%/天);宋治平于2013年11月11日向何国平借出300万元,至2013年11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应为34170元(300万元×17天×0.067%/天)。故何国全在借款期内应付利息为105190元(64320元+6700元+34170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约定利息以实际使用时间,且逾期滞纳金按当期未付金额0.5%每日累进的方式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宋治平主张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二、关于其他责任主体(一)关于被告新成昌公司。新成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并明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愿意以其公司所有设备及纸品库存的所有权作为借款担保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新成昌公司应对借款人何国全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宋治平确认对新成昌公司所有设备及纸品库存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宋治平可以就新成昌公司所有设备、库存纸品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应以何国全应承担的债务清偿数额为限。(二)关于被告成昌公司。虽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成昌公司同样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宋治平主张何国全实为成昌公司的控制人,何国全的签名确认应视为成昌公司的确认。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成昌公司的投资者是北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成昌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家贤,故本院认为,在宋治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国全已获得成昌公司授权或者事后得到成昌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何国全在成昌公司处签名,不能认定成昌公司已确认案涉借款协议的内容。因此,原告宋治平主张成昌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确认对成昌公司所有设备、库存纸品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治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2013年11月28日之前利息为10519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以7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宋治平在上述判项一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库存纸品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何国全所负债务向原告宋治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45元(已由原告宋治平预交),由原告宋治平承担433元,由被告何国全、佛山市顺德区新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62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宋治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国全、佛山市顺德区新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莉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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