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徐培艳,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郝某1。
法定代理人:徐培艳,系郝某1的母亲。
原告:郝某2。
法定代理人:徐培艳,系郝某2的母亲。
原告:郝某6,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赵某,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寥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奉祥,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尹开大,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张福林,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伍元兵,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宋光红,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尹艳清,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张孝洪,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3、赵某诉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曾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案件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艳,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6、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廖家梁,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6、赵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0时左右,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等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家批市场四海休闲会所二楼一KTV房内喝酒娱乐。期间,被告尹开大去买零食时,在KTV房门口与被害人郝某3相撞继而发生争吵,闻讯后王奉祥、张福林、伍元兵等人都走过来加激争吵,后被会所管理员劝开。但是被告尹开大对此怀恨在心,遂与王奉祥、张福林、伍元兵等人密谋下楼拦住郝某3等人讨回公道并殴打报复。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等人迅速跑去会所门口停车场处将郝某4、郝某3等五人拦住,又发生争吵继而打斗,郝某4等人被不同程度打伤,其中郝某4受伤流血倒地,被告王奉祥等人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郝某4属被锐器刺伤致死。被告王奉祥等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光天化日之下将被害人郝某4殴打致死,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另外,被告王奉祥等人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郝某1生活费108475.2元,郝某2生活费165726元,郝中超生活费160704元,赵研芳生活费16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77255.7元。因被告王奉祥等人在犯下严重罪行后,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五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6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77255.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均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与案外人张家明等人到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批市场四海休闲会所二楼211房内喝酒、唱歌,后被害人郝某4、郝某3、郝某5、刘某等人也来到上述会所212房消费。次日零时许,尹开大从211房出来买东西时与正在准备离开会所的郝某3发生碰撞,双方随即发生争吵。休闲会所工作人员赶来后将双方劝开,并将郝某3等人劝说下楼。被告尹开大见状,便向被告王奉祥等人提议下楼报复对方,并让被告张福林开车接应。双方在四海休闲会所门口对面停车场相遇后即发生争吵,继而打斗。王奉祥持一把折叠刀,被告尹开大、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等用拳脚与对方打斗,被告张福林见状也从其小汽车上拿出一根铁棍参与。被害人郝某4、刘某胸部被被告王奉祥持刀捅伤,郝某3、郝某5头部亦被打伤;同时,被告伍元兵、尹开大将对方打伤。后张家明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王奉祥等人逃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到场后将郝某4等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郝某4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1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4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于2014年4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意见书。随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王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尹开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张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伍元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宋光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尹艳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孝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尹艳清、张孝洪等人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徐培艳系被害人郝某4的妻子,原告郝某1、郝某1广系被害人郝某4的儿子,郝某6、赵某分别系被害人郝某4的父亲、母亲。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中超、赵研芳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承担因其故意伤害郝某4致郝某4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主张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98.7×20=651974元,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5年度城镇32598.7元收入的标准乘以20年来计算;2.丧葬费:59345÷2=29672.5元,是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5609.2元:(原告郝某1:2005年4月28日出生,案发时未满9岁,按照9岁计算,至18岁还有9年,故24105.6×9÷2=108475.2元;原告郝某2:2009年12月13日出生,案发时未满5岁,至18岁还有13年9个月,故24105.6×(13+9/12)÷2=165726元;原告郝某6:1953年5月18日出生,案发时未满61岁,算20年,24105.6×20÷3=160704元;原告赵某:1961年6月20日出生,案发时52岁,算20年,24105.6×20÷3=1607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致使原告丧失亲人,遭受常人难以忍受之痛苦,故需赔偿100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共同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起诉意见书、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批三记副食贸易商行出具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中法刑三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追究了刑责的被告,其仍有向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但应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故意伤害郝某4,应对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6、赵某作出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的标准,计算出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应向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6、赵某支付的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没有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3、赵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6、赵某支付丧葬费32395元;
二、驳回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98元,由原告徐培艳、郝某1、郝某2、郝某6、赵某共同承担8293元,由被告王奉祥、尹开大、张福林、伍元兵、宋光红、尹艳清、张孝洪共同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