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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349号

申请执行人韦明华与被执行人韦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明华,韦义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韦明华。被执行人韦义超。申请执行人韦明华与被执行人韦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义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明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15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义超外出打工多年,去向不明,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车辆登记,在银行有存款720元,已经划拨至本院账户,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国社

审判员  龙 江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凤绍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