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南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平,系该公司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惠敏,系该公司的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林。
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小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0日,李小林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己解除;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4000元/月×11.5个月=46000元);3、支付高温津贴8250元(150元×5月×11年=825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000元(4000元/月×21个月=84000元,减去社保已支付38000元,等于46000元);5、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04000元【(4000元/月×75%)-1300元/月=1700元/月,计发十年为204000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292元【(4000元/月-1809元/月)×12个月=26292元】;7、支付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32598.7元/年×20年×70%=456381.8元);8、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9、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550元【(100元/天-已付的25元/天)×114天=8550元】;10、支付营养费15000元;11、支付交通费800元;12、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00元;1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用由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共计1681273.8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7日由李小林解除。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向李小林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向李小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482.09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按867.42元/月(随社保支付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的标准按月向李小林支付自李小林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的伤残津贴差额。
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向李小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差额5130元。
六、驳回李小林其他的仲裁请求。李小林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己解除;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4000元/月×11.5个月=46000元);3、支付高温津贴8250元(150元×5月×11年=825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000元(4000元/月×21个月=84000元,减去社保已支付38000元,等于46000元);5、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04000元【(4000元/月×75%)-1300元/月=1700元/月,计发十年为204000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292元【(4000元/月-1809元/月)×12个月=26292元】;7、支付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32598.7元/年×20年×70%=456381.8元);8、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9、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550元【(100元/天-已付的25元/天)×114天=8550元】;10、支付营养费15000元;11、支付交通费800元;12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00元;1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用由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共计1681273.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小林与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林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三、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482.09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按867.42元/月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李小林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计算方式为3712.49元/月×75%-社保核发金额,社保核发金额随社保支付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五、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
六、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差额5130元;
七、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林支付营养费10000元;
八、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林支付交通费800元;
九、被告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林支付后续治疗费378547元;
十、驳回原告李小林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小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及答辩要点为:
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
二、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与工伤保险基金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应当依法参照十年一次性支付本人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以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
三、原审判决认定本人请求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不符合惠州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本人构成四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低于类似案件的赔偿标准。
五、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本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5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第一、二、三、七、八、九项。撤销原判判决第四、五、六、十项,依法改判向本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参照十年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0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292元、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550元。
上诉人惠州利基拉链钮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及答辩要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后续治疗费”的理解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双方的社会保险关系存续,李小林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相关费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原审法院判决由本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判。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李小林入职利基公司,从事磨光工作。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李小林因“粉尘作业职检”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李小林因“矽肺贰期”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14天,住院期间工伤保险每月支付25元伙食补助费。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李小林患矽肺贰期。2014年11月11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小林受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李小林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因职业病诊断、治疗、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李小林花费交通费800元。2015年2月4日,利基公司补发李小林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3434元。2015年2月7日,李小林申请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利基公司同意李小林的申请。2015年3月30日,李小林因职业病离职。2015年3月,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定李小林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80.2元、工伤伤残津贴1917.15元、工伤补退1917.15元,李小林已按月享受工伤伤残津贴。2015年5月,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认李小林应得工伤医疗费54941.18元、伙食费6930元。李小林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12.4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小林向原审法院申请后续治疗司法鉴定,由于各方未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李小林每年检查费为167.7元,为必须费用;2、李小林住院费用需251.85元/天,具体住院时间视病情变化而定;3、李小林疗养费用每次疗养时间一个月需人民币3000-3500元,以缓解症状、控制病情发展为目的;4、李小林家庭疗养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80元/天;5、肺灌洗治疗费用:有条件建议每年一次双肺灌洗,约需2-3次(有禁忌症者除外),每次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审法院将鉴定结论发送给各方质证,双方当事人未作书面的回复。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确认,李小林在2015年2月7日申请办理残疾退休,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即李小林已经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现李小林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小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二、关于应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上述规定,李小林应当与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后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履行相应程序,其只是认为利基公司可能存在破产倒闭的情形故而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应否支付残疾赔偿金问题。《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文的原意是职业病人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可以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获得赔偿,但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赔偿项目进行了赔偿的,不应再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进行赔偿。本案中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均是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因此原审依法支持了其伤残补助金的诉请后,再诉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持李小林的工伤赔偿项目外,还依照其他民事法律支持了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已经考虑到赔偿项目不得重复或相同赔偿项目有无存在差额的问题,因此其诉求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审法院确定自李小林享受伤残津贴的当月起,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712.49元/月×75%-社保核发金额),该差额随社保基金支付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目前确认数额为867.42元/月。
本院认为正确,予以支持。
五、关于应否支付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参照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李小林产生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小林需每年接受检查及其他相关医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小林的家庭住址及年龄等相关因素,为方便治疗,酌定判决支持李小林的十年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利基公司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