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9932号原告张某1,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主送,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主送、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且原告长期远洋捕捞作业,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被告又性格暴躁,拒绝共同生活,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将全部收入30多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既无法讲明用途,也没有共同建置家庭财产,又债台高筑。2015年9月1日,被告趁原告醉酒昏迷不醒胁迫原告在其自行捏造的欠条及写有被告所欠他人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保证书上签字。2014年2月被告向崇武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亦是在被告胁迫下为其担保。被告常以没钱为由与原告争吵。2013年正月初五,被告趁原告感冒卧床,在将一瓶瓶顶存有粉末的“八宝粥”递给原告食用,被发现后被告自认掺有“毒鼠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2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双方是2007年认识,于2008年确认恋爱关系,交往近两年,于××××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扎实。
三、婚后,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家庭,被告性格温和,原告从事远洋工作,都是被告操持家务。
四、双方时常带着婚生女享受一家三口天伦之乐,双方感情比较扎实,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尽到一个做妻子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对其投放毒药,纯属虚构捏造,被告将所有积蓄和婚后借款均为原告偿还债务。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状所述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好。近期双方经常为处理家庭债务问题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相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虽然,近期来双方为处理家庭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稳定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