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496号
原告:陈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符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坤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符某于2011年通过QQ聊天在网上认识。在交往中,原告得知被告已婚并育有二个女儿,被告却欺骗原告说其与妻子已经分居,准备离婚。原、被告在2011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底原告发现怀孕后将情况告诉被告,被告让原告把孩子生下来,并承诺立即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7月19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并取名符洺玮。原告生子时,被告仅在医院陪护一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在孩子出生后既没有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也很少与原告同居生活,对原告及儿子逐渐疏远,缺少照顾,甚至又与别个女人搭上,因此,原、被告经常争吵不断,感情恶化,现阶段已经分居生活。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仅支付9000元的生活费,此前已经停止给付孩子抚养费,对原告母子不予照顾,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带着孩子在城里打工,租房居住,生活困难,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年满18周岁;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符洺玮,孩子父亲为符某、母亲为陈某;3、符某与某女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暧昧关系。被告符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离异后身边带着一位7岁女孩在琼海市嘉积镇租房居住,靠打工生活。被告符某是康师傅饮料公司在琼海地区的推销员,家庭在嘉积城区有房子。2011年初,原告与已经结婚并育有二个女儿的被告认识,双方交往后搞婚外恋,被告对原告宣称其与妻子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同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7月1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符洺玮。原告产子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陪护了一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初期,被告也有不同程度的给予生活照顾。原告承认被告一共向其支付9000元生活费。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兑现与妻子离婚的承诺,加上被告移情他恋,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8月结束了同居生活。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符洺玮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同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30000元。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将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变更为5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的同居关系,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符洺玮,属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符洺玮的抚养义务应依法由原、被告承担。鉴于该孩子未满2周年,且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请孩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其此项主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和目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问题。原、被告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且目前双方已经结束同居关系,分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非婚生男孩符洺玮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符某每月10日前向原告陈某支付符洺玮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二、驳回原告陈某主张被告符某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坤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符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