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0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海安锦斯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安锦斯标准件有限公司,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424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安锦斯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佘山镇天马斜塔路97-1号122室。法定代表人王敬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银山路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娅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安锦斯标准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金正博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我辖区管辖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系统无有价值的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为人民币367421.95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67421.95元。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魏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孔祥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