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王丹洁。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司磊磊,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松溪。被告李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丹洁诉被告潘松溪、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洁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司磊磊、被告潘松溪、李建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洁诉称,2013年4月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告潘松溪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周山路口南31米处时,因被告潘松溪观察不周,停车后打开车辆左前门时与原告王丹洁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病情发展,后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松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2014年2月至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裁判)先后进行术后治疗和二次手术,病情稳定后,经洛阳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终伤残鉴定为十级。该事故发生后,由于治疗时间长,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且目前行走仍然不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精神压力负担。经查,被告潘松溪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登记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松溪、李建强赔偿,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4747.0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松溪辩称,本次事故已经起诉过一次,上一次诉讼中申请鉴定的结果明确显示治疗期限是8-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是4-8周,最长治疗期限是24周即168天,并且原告有挂床现象,被告认为原告本次主张不合理。原告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原告受伤是工伤期间,原告单位是否给予赔偿过,请原告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李建强辩称,被告李建强只是把车借给朋友潘松溪,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31793.75元。2、根据上一次诉讼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评估意见书“洛新正司鉴所2014评字第141号”,原告的治疗期限是8-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是4-8周,最长治疗期限是24周即168天,事故发生后到168天之间的费用被告愿意依法承担,168天之后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3、根据(2014)涧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被告已经支付过误工费,误工期间法院计算是168天,根据误工日评定标准,原告伤情属于左胫骨骨折,最长误工期限是120天,对本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再举证。4、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6时40分,被告潘松溪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周山路口南31米处,停车后开车辆左前门时,遇原告王丹洁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丹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401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松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丹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丹洁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王丹洁于2013年6月2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出院。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丹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松溪、李建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9230.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松溪、李建强认为原告王丹洁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提出对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住院治疗时限进行评定。2014年8月8日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过程中医疗费合理性和住院治疗时限进行评定。2014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4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中关于治疗时限分析认为: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医疗期限为8-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为4-8周,结合原告关节损伤情况,建议其治疗时限为20-24周。评估结论为:1、王丹洁的治疗时限建议为20-24周;2、王丹洁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中,苦碟子注射液针对左胫骨髁间棘骨折而言缺乏合理性,其余用药、检查、手术及康复锻炼针对左胫骨髁间棘骨折而言均具有合理性,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针对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康复治疗均具有合理性。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7398.1元(含苦碟子注射液针费用1563.3元),其中被告潘松溪为原告王丹洁垫付了18000元;对原告的护理期间、误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均按照最长医疗时限24周计算,并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丹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1793.75元(其中向原告王丹洁支付113793.75元,向被告潘松溪支付18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现原告对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出院之后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康复一科住院康复治疗,共计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4890.7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膝关节镜下清理、松解术,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4356.2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丹洁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检查费7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潘松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潘松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一次诉讼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已经评定原告的治疗期限为24周,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中超出治疗合理期限外的费用均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和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的康复治疗、二次手术治疗并不矛盾,并提交2014年1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洛劳鉴工伤(2013)G131357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称:同意王丹洁的康复治疗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另查明,原告王丹洁自2012年8月起在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行业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收入标准为34311元/年。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建强,被告潘松溪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松溪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C7T5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治疗时限评定是在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原告进行康复治疗之后,而且该《医疗评估意见书》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4)涧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和采纳,本院应当依照该《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治疗时限。根据该《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包括医疗期和功能恢复锻炼期在内的治疗时限为20-24周,因此,对原告超出最长治疗时限24周,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2014年7月29日至8月25日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其后续治疗所必须,对该次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47.05元;2、护理费2106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3、误工费2538元(34311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因此,对其主张的2014年8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00693.9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793.75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206.2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潘松溪承担,即被告潘松溪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12487.7元。被告李建强虽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206.25元;
二、被告潘松溪赔偿原告王丹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2487.7元;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王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王丹洁承担958元,被告潘松溪承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