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5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康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恩民。委托代理人高行健。被告张红英。被告罗胜利。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理人郑振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张红英、罗胜利、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延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