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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34号

534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华池。委托代理人魏尔喜。被告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杨子路279号。

原告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尔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无法采取直接送达或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耕地进行农业科技开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土地租金及土地复垦资金,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交清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同时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3月份以后的土地租金、土地复垦资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136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136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72000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佰公司)租赁原告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的耕地进行农业科技开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后因被告益佰公司未及时缴纳土地租金及土地复垦保证金,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交清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36亩,土地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的租金在前一年的4月1日交清,如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在2015年4月1日交清;被告应当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136000元,该保证金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86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将土地复垦恢复原状给原告后,原告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2015年4月份以后的土地租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136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136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72000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益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土地复垦保证金。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土地复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虽原、被告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益佰公司从2013年开始3月18日开始即对原告的耕地进行租赁使用,到目前为止尚未将土地复垦恢复给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13600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范围的土地租金不予支持。被告益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土地租金(具体计算方式:1000元/365天*136亩*具体天数)、土地复垦保证金136000元、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上海益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华 娟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雅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届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