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夏广信。委托代理人,王敏,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夏中宣。被告商水县胡吉镇夏老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东风,胡吉镇夏老村委会主任。
原告夏广信诉被告夏中宣、夏老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信、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夏中宣、夏老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夏中宣任村干部期间,借原告现金1万元,称为村用,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因特殊原因开庭时未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力,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中宣辩称,这个钱是给成夏广信的儿子夏高红交社会抚养费了。
被告胡吉镇夏老村委员会辩称,村里没有见这笔钱,原村委班子也没有转过来什么手续,夏中宣是2012年借的,到2014年被告夏中宣不干了,现在村里没有见这个钱花哪里去了。原告夏广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经被告夏中宣的手借原告1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夏中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票据一张,证明拿夏广信的钱,替夏高红交社会抚养费了。被告胡吉镇夏老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夏中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夏老村委员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开支哪里去了村里不知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合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广信对被告夏中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这个钱替夏高红交社会抚养费,夏广信也不知道、也没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用此借款替夏高红交社会抚养费,未经夏广信本人同意,确与本案不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夏老村委会对被告夏中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夏中宣任村干部期间,借原告夏广信现金1万元,称为村用,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00元。原告于2014年追要借款未果而起诉到法院,因开庭时未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为追要此款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处有夏中宣个人签名和夏老村委会的公章,证明系夏老村委会和夏中宣个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关于夏中宣称该借款为村所用,由于其未提供为村所用的证据,且夏老村委会对其所述此款为村所用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夏中宣称用该款为原告的儿子交纳了社会抚养费,就是为村里办公事了,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称对此事不知情、也不同意,所以,对被告夏中宣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该借据的落款系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应有二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胡吉镇夏老村委会和被告夏中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夏广信借款本金10000元。2、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訾 连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