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执字第01189-5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胜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廷发、林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胜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廷发,林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01189-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王立新。被执行人四川胜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琴。被执行人雷廷发。被执行人林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8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胜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廷发、林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胜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雷廷发、林琴至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雷廷发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008.9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尧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