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何茂雄,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冷湖镇大盐滩1号。
法定代表人:何茂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凤,女,汉族,1987年6月3日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恒大名都。
第三人:范协锥,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何茂雄与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地钾肥)、第三人范协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茂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滨地钾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凤;范协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茂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何茂雄拥有滨地钾肥的股东资格、持有滨地钾肥237.6288万股股权;即同时依法确认第三人范协锥仅是何茂雄所拥有滨地钾肥股权的代持人;2、请求判令滨地钾肥将现在第三人范协锥名下的237.6288万股变更到何茂雄名下、给何茂雄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何茂雄的姓名记载于滨地钾肥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中并依法裁决滨地钾肥所在工商局将第三人范协锥名下上述股权变更到何茂雄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滨地钾肥及第三人范协锥承担。事实与理由:何茂雄、范协锥于2011年7月23日签署了《委托代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该协议确认:
一、何茂雄等(委托人)自愿投资和受让滨地钾肥237.6288万股,共计5584.9635万元(以公司整体评估额57.5亿元计),占比0.9713%,何茂雄等(委托人)出资股份委托范协锥先生(受托人)代持。
二、范协锥先生(受托人)同意接受何茂雄等(委托人)委托代持要求。在滨地钾肥股份出售前全权代理何茂雄等(委托人)权益。
三、何茂雄等(委托人)已完成出资,其股份已在范协锥先生(受托人)名下,范协锥先生(受托人)现持有滨地钾肥289.839万股,共计6812.0551万元(以公司整体评估额57.5亿元计),占比1.1847%(包含何茂雄等代持股份)。滨地钾肥答辩称:何茂雄所持上述事实存在,确实存在范协锥代何茂雄持有股权的事实。范协锥答辩称:
一、股权出资是我转帐入公司,且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当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何茂雄,但何茂雄未履行,因此协议作废。如果有效,转让款是我帮助何茂雄融资,何茂雄答应给我的报酬。但何茂雄对此报酬至今未给清。
二、本案将我列为第三人不符合规定。
三、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四、借款协议、电汇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4年5月14日滨地钾肥经青海省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冷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股东有何茂雄、张兰玲、谢明辉、周建平、张亚。2009年9月4日滨地钾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由范协锥等人认购增资部分。其中范协锥增资3109.9783万元认购股权289.8395万股。2011年4月12日、2012年6月28日滨地钾肥分别召开股东会由深圳市平安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对滨地钾肥进行增资,范协锥等股东持股比例下降。截止2016年11月4日,滨地钾肥股东名册记载,该公司股东25名,其中何茂雄出资额10514.7万、范协锥出资额289.8395万。2011年7月23日何茂雄与范协锥签订《委托代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约定,何茂雄自愿投资和受让滨地钾肥的237.6288万股委托范协锥代持;何茂雄已经完成出资,其股权已在范协锥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协锥申请对上述协议中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称”检材受托人处的范协锥签名字迹与样本的范协锥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09年10月9日何茂雄向范协锥转款1000万元;2009年9月15日何茂雄与福建省永泰县城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茂雄向其借款9466895元并约定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范协锥。9月22日福建省永泰县城峰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范协锥。同日,何茂雄与福建福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茂雄向其借款11632888元并约定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范协锥。9月22日福建福阳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范协锥。上述款项合计31099783元。截止2016年11月4日,滨地钾肥股东名册共记载该公司股东25名分别是何茂雄、张兰玲、陈济品、余国锦、李传全、何茂鸿、范协锥、谢明辉、陈曾旺、林沁、王怡明、赵丹岗、吴江明、章XX、深圳平安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光大金控(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嘉兴天嘉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理想无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坤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利维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五月花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宜宾理想无限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紫金矿业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上海贝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恺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中,何茂雄、张兰玲、陈济品、谢明辉、章XX、余国锦、陈曾旺、何茂鸿、吴江明、林沁、上海理想无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利维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五月花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贝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恺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宜宾理想无限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计16名股东以书面方式同意将范协锥代何茂雄持有滨地钾肥237.6288万股变更到何茂雄名下,由滨地钾肥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相应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另查明,何茂雄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范协锥,后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茂雄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3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闽0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中何茂雄依据的事实是其2010年6月8日、6月10日、2011年8月19日向范协锥转款2000000元、2000000元及6565347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
一、范协锥的诉讼地位;
二、是否可以确认何茂雄拥有范协锥的股东资格,同时确认范协锥仅是何茂雄股权的代持人;
三、是否应当将范协锥名下的237.6288万股股权变更到何茂雄名下。是否应由滨地钾肥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滨地钾肥的股东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范协锥的诉讼地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纠纷是因何茂雄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而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列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范协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范协锥认为,其诉讼权利因诉讼地位而受到相应影响。
本院认为,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充分听取了范协锥的相关意见,且经本庭多次询问范协锥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将范协锥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二、是否可以确认何茂雄拥有范协锥的股东资格,同时确认范协锥仅是何茂雄股权的代持人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是确认静态的权利归属。何茂雄提出诉请确认范协锥仅是何茂雄股权的代持人的内容并非某种法律关系,而是一种事实行为,该诉请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何茂雄请求的该项内容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理应予以驳回。
三、是否应当将范协锥名下的237.6288万股股权变更到何茂雄名下。是否应由滨地钾肥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滨地钾肥的股东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2011年7月23日何茂雄与范协锥签订《委托代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范协锥否认该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该签名真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范协锥抗辩认为股权出资是其转帐入公司,且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名册是股权形式认定层面,是法律从形式上对股东资格做出的推断,这与股权实质认定并不矛盾,实际出资人完全可以根据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要求法院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作出实质认定,推翻法律形式的推定,变更股东名册。因此范协锥以股东名册作为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出资一节。作为名义股东必然要向公司缴纳相关出资,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在《委托代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何茂雄完成出资,其股权已在范协锥名下。且何茂雄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借款合同,足以证明何茂雄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滨地钾肥25名股东,其中16名股东以书面方式同意将范协锥代何茂雄持有滨地钾肥237.6288万股变更到何茂雄名下,由滨地钾肥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相应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范协锥抗辩认为,其没有参与表决且该文件违法。
本院认为,公司法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未要求必须经名义股东同意且范协锥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同意书违法,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以书面形式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何茂雄请求法院判决滨地钾肥所在工商局将范协锥名下上述股权变更到何茂雄名下。
本院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滨地钾肥的义务,滨地钾肥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何茂雄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何茂雄享有范协锥名下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237.6288万股的股权;
二、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股权从范协锥名下变更至何茂雄名下,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三、驳回何茂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24528.3元由范协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斌
审判员 杨旭东
审判员 陈玉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