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龚维成,男,1958年1月21日生,汉族,佳木斯市安全局五科副科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芹,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开发区。
原告龚维成诉被告孙雪芹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维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告孙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维成诉称,2001年7月8日,被告孙雪芹向案外人邓广云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为520元,每月付息。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雪芹拒绝偿还借款,并且无故失踪,案外人邓广云即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该院审理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向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邓广云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4164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邓广云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原告依据上述判决承担了担保责任,分多次向邓广云如数偿还了借款。2014年5月7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向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黑龙江省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法院(2004)向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3299.8元及利息,除最后一笔汇款外,自原告偿还案外人邓广云每一笔借款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雪芹辩称,向邓广云借钱是事实,原告帮我担保也是事实,我已经给原告1.3万元,还有450元药钱。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被告孙雪芹通过原告姜维成向案外人邓广云借款26000元,约定使用期为1年,利息每月为520元,孙雪芹向邓广云出具借据,并由姜维成和另一人孙中学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孙雪芹未履行还款义务,后邓广云于2004年1月7日诉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姜维成还款260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向民一初字28号民事判决,判决:姜维成偿还邓广云借款26000元,承担利息15646.8元,共计41646.8元,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姜维成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姜维成分别于2005年6月2日还款2万元、2007年1月10日还款2000元、2007年2月6日还款8000元、2009年1月20日还款4000元、2010年11月20日还款3500元、2012年10月24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640元、2014年4月21日还款3000元。2014年5月7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向执法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邓广云与姜维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故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04)向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收条六张、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04)向民一初字28号民事判决书、(2005)向执法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人邓广云与被告孙雪芹、原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孙雪芹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姜维成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在债权人邓广云通过诉讼向其催要情况下,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04)向民一初字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代被告孙雪芹分期履行了偿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履行了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原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04)向民一初字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金额26000元、15646.8元、案件受理费1653元共计43299.8元。原告实际给付案外人邓广云440**元,而(2004)向民一初字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金额26000元、15646.8元、案件受理费1653元的总和为43299.8元,原告称2014年4月21日给付邓广云的3000元包含执行费用,但不再主张执行费用,仅按照43299.8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孙雪芹辩称已偿还原告1.3万元及450元药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要求被告孙雪芹自原告每一次(2014年4月21日给付邓广云的3000元除外)偿还案外人邓广云借款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维成432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05年6月3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0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0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5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4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周 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