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执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乐富与李鸿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乐富,李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2287号申请执行人沈乐富。被执行人李鸿祥。申请执行人沈乐富与被执行人李鸿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3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