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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856号

王金胜与李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民,王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胜。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冰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民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民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上诉人王金胜的委托代理人韩进,原审被告人财保险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6时许,大雾天,李民驾驶开启远光灯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他人(同车)一起去邳州送货。车辆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跟随一辆未知名的蓝色车辆行驶。当行驶至171KM+230M处时(距323省道收费站约1000米),王金胜经带有斑马线的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被车辆碰伤。李民及未知名车未停车抢救受伤人员或及时报警,李民开车绕开收费站继续行驶。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现场遗留有倒车镜及前挡风玻璃的玻璃渣,伤者王金胜头北脚南侧卧在道路中间。现场遗留的倒车镜碎片为五征牌机动三轮车装配。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图和照片可以看出,玻璃渣位于伤者东侧的行驶车道上,碎片体积小而分散,慢车道上没有玻璃渣。李民从邳州回来11时许报案称:早上6时许,其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该路段,发现有“模糊不清的物体”时采取急打方向的措施。停车后发现模糊不清的物体像是一人。当接受公安机关人员的询问时称,当时确定不了自己的车有没有碰到王金胜。公安交警部门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日下午17许,李民又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称:早上有6点多钟,…上大雾,天还黑,天还没亮,其开车拉鞋柜,从徐州到邳县,当时视线也不好,也就是看个4、5米。其前面有一个车,目测判断也不会超过10来米。…后来其就感觉到,看那个路面顶上好像给那个石子、玻璃渣子一类的东西。其就不知道那地顶上躺着一个人,肯定是前面的车碰的。当保险公司客服人员问是什么地方碰坏了时,李民称可能是碰着人了。也不知道怎么的,其现在就不知道碰没碰着人,回来以后,在9、10点钟左右报的案。后又向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称,其车过去时有玻璃渣子什么的,一颠簸。最后,李民又向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咨询,称如果是别人的车把他给撞倒的话,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哎……遭着他了,像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这算不算逃逸。王金胜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治疗,随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腘窝裂伤、左腘动脉损伤、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踝关节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2天,支出费用91948.78元。另查明,李民所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险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王金胜申请伤情是否为李民所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所造成的进行鉴定。根据王金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以依据不足予以退案。以上事实有王金胜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片子、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的卷宗、法院调取的保险公司报险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金胜的伤情能够认定是李民的驾车行为所致,应对王金胜王金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该事故发生后,王金胜因被车辆撞伤,不能完整的陈述事情经过符合常理。李民所驾车上除李民外虽尚有一人,但李民陈述事发时其正在睡觉,且李民陈述其系一装卸工,不知姓名。李民上述陈述属实的情况下,其本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其陈述事情的发生经过成为关键。首先,对于是否碰到王金胜,李民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的陈述及向保险公司报案中的陈述均表述是确定不了、不知道、可能等词语。对于关于车辆是否停车问题,李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车停下来后,其看见像是个人,就开车继续向东走。在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却称,他(前车)打把其也打把。看那个路面上好像石子、玻璃渣子一类的东西。他走其就跟着走了。而在庭审中,李民则陈述为,点刹,没有停车。对于两车相距问题,李民在向保险公司报案中陈述,因视线不好,看个4、5米远。但是同时在陈述两车相距问题时又表示不会超过10来米。庭审中又辩称,两车相距8、9米,7、8米。通过以上分析,李民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也有不符合常理的陈述,可见李民对于事发经过没有进行完全如实的陈述。但结合李民向保险公司报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车辆在经过事发现场时发生了颠簸。而通过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现场确实存在玻璃渣,但是路面平整,玻璃渣较为分散且体积较小。根据常理,李民驾驶装有货物的车辆行驶在分散且体积较小的玻璃渣上,无法形成颠簸。同时,现场勘查的玻璃渣位置位于伤者东面的行驶道上,慢车道上无玻璃渣,如依李民所述,其在行驶道上行驶,看到伤者后向慢车道打把跟随未知名车辆驶离现场,则车辆也无法轧到处在行车道上的玻璃渣。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李民在公安机关与自己报险的相互矛盾的陈述以及不符常理的陈述,同时再结合王金胜所受伤的主要部位正位于李民驾车行驶的线路内,且其身体所在位置周边没有玻璃渣这一事实。该颠簸系碾压到王金胜的腿部所致,王金胜的伤情能够认定是李民的驾车行为所致。通过李民向保险公司报案陈述事情的发生经过可以认定,在李民路过事发现场时,王金胜已经躺在地上,说明未知名的车辆与王金胜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民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未知名车辆的侵权行为之后,系对王金胜的二次伤害。

二、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上述条例对雾天灯光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李民驾驶车辆上道路雾天行驶,在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李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自己确定不了所驾车辆有没有碰到王金胜的情况下,不论是作为车辆驾驶人还是过往车辆驾驶人均未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护现场或予以协助,同样存在过错。李民在与前车距离近的情况下,使用远光灯,遇到前车发生事故,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而是跟随该车采取相同措施。感觉颠簸后,不是停车及时报警,而是驶离现场,随后绕开收费站行驶。综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金胜经过斑马线横穿马路,并无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则承担连带责任。从王金胜所伤的主要部位来看,李民的车辆和未知名的车辆均能造成这样的损害。故由李民与未知名的车辆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李民驾驶机动车在人财保险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财保险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王金胜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王金胜的相关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王金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档案,认定为91948.78元;交通费,结合王金胜的伤情,酌定400元。由人财保险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李民赔偿医疗费81948.7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财保险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金胜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李民赔付王金胜医疗费819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李民负担。

上诉人李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金胜系被机动三轮车撞伤,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证明书陈述:“2014年3月2日6时22分,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徐庄中队接到区局指挥中心电话指令称:大许收费站北200米,机动三轮车碰人。”说明王金胜系被机动三轮车碰倒致伤。2、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陈述,推断王金胜具有二次伤害的后果,该推断不能成立,违反法律规定。推理应当建立在相应的证据基础上,原审判决推断王金胜受到二次伤害的证据根本没有,系一审法院凭空想象。王金胜诉状中主张的是上诉人将其撞伤,根本没有主张系上诉人造成其二次伤害。原审判决认定二次伤害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电话录音是本着询问的方式进行的,并未陈述事故是其造成。从整个录音能看出,上诉人与接话员的问答基本上都是上诉人提出如果碰着人了应该怎样处理,回答接话员提出的现场情况等。该录音都是上诉人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该录音认定上诉人驾驶车辆有颠簸,该颠簸系碾压王金胜腿部所致,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4、从事故证明书来看,事故现场遗留有倒车镜和前挡玻璃碎片,再结合王金胜的伤情,发生交通事故的撞击力度应当很大,玻璃碎片散落的范围应当很大。上诉人驾驶车辆经过事故现场压着玻璃碎片的概率也很大。但不能据此认定压着玻璃碎片就一定压着王金胜,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金胜答辩称:1、事故证明中载明的2014年3月2日6时22分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徐庄中队接到区局指挥中心电话指令称:大许收费站北200米,机动三轮车碰人及出警详细信息表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一栏记载:电话联系当事人无现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而交通事故卷宗显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距323省道徐庄收费站以西约1000米路口处,一北一西两个不同方向且距离悬殊巨大,因此机动车三轮车碰人事故不是涉案事故。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对致伤原因进行推断。3、一审法院当庭播放了李民向保险公司的报警录音,虽其表述语无伦次,但其先后两次提到“颠簸”、三次提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录音整理材料中李民陈述“当时也不清楚,他横着”,可见李民对碾压王金胜的事实是承认的。4、现场遗留的倒车镜及前挡玻璃碎片不是本次事故遗留,从现场图片看,上述遗留物的分布,与李民陈述从行车道向慢车道打把压到玻璃渣的陈述相符合,结合现场图片,王金胜伤部的位置及玻璃渣的分布可知,无论是李民从慢车道直行还是从行车道向慢车道打把只有从王金胜身上碾过才可能压到玻璃渣。综上,王金胜的伤情为李民所致,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财保险云龙支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保险车辆未对王金胜造成损伤,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民应否对王金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李民对王金胜住院治疗中有××、用药是否合理等有异议,本院根据申请调取王金胜住院病案资料。上诉人李民质证认为,经检测王金胜血糖高,从医嘱单看,治疗过程中使用了胰岛素,说明王金胜患有××,延缓愈合,会导致治疗费用增加。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动摇上述确信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李民应否对王金胜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王金胜受伤能否认定系李民的驾车行为所致,需要对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第一,关于王金胜与保险公司话务员之间的通话性质问题。上诉人李民主张其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是本着询问的方式进行的,其回答基本上是如果碰着人了应怎样处理等问题,不是出险报案电话。但从整个通话情况看,尽管李民向话务员咨询了一些交通事故中的问题,但还是向保险公司通过电话登记了事故的时间、地点、车牌号、驾驶人及联系电话,并在通话中对为什么会报案这一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通话内容、通话时间为事发当天等情形,可认定王金胜与保险公司话务员之间的通话并非一般有关保险事故的咨询。第二,关于王金胜所驾车辆经过事故现场时颠簸问题。上诉人李民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车辆颠簸系碾压王金胜腿部所致没有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行车道路面平整,除分散的玻璃渣碎片及倒车镜外壳外,并无其他杂物。结合李民所驾车辆为货车、车辆轮胎的宽度、车辆自身的重量以及玻璃渣碎片体积小而分散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民驾驶的货车行驶在分散且体积较小的玻璃渣上,无法形成颠簸符合事故现场实际。李民对于经过事故现场时其货车为什么会出现颠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关于王金胜遭受一次伤害还是二次伤害问题。首先,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发当日,事故现场留有机动三轮车倒车镜外壳及挡风玻璃碎片。李民在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时也陈述:我跟着蓝色货车后面,货车打方向向路南边缘,我也打方向向路南边缘,就看见有个模糊不清的物体在道路南半幅的快车道上,车停下来后我看见像个人。其次,李民向保险公司报案也陈述:前面有一车,往慢车道上打把,他打把我也把,…地顶上躺着一个人,肯定是前面的车碰的。再次,从王金胜伤情看。王金胜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车把我撞倒,从西边来车的可能性大,倒地后什么事记不清了,两条腿、左胳膊、头部均受伤。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勘查及双方当事人在调查时陈述及笔录能够证实,在李民驾驶车辆经过事发现场时,王金胜已与未知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后,从王金胜受伤所在位置及李民车辆行驶情况看。尽管李民对其车辆与前面的蓝色货车相距问题,在出险报案及庭审时陈述不一,但其在事故当天在公安交警部门第一次做笔录时陈述,其与前方货车有4、5米远,时速在每小时30、40公里,其驾驶车辆在行车道。结合李民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与前方货车距离、王金胜受伤所在位置、受伤部位、破碎的玻璃渣分布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民的车辆颠簸系碾压王金胜所致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诉人李民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李民对王金胜造成二次伤害并无不当。李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