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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5670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石河子西部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石河子西部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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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567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60号。代表人:欧长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男,公司员工。

被告:石河子西部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乌伊公路南侧5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兵,男,公司安全部门主管,住石河子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与被告石河子西部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西部大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被告西部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号车成立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关系。2008年6月17日,×××号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本车乘客徐京京甩出车外死亡。经被告申请,原告就该车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进行理赔,由被告代理人郑红兵于2009年3月10日从原告处领取保险金70000元,声称将交予受害人家属。2013年8月19日,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审一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京京在事故发生时为本车车外��三人,相应损失应由承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该案在执行阶段时,据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反映,被告所领取的70000元未交予受害人徐京京的法定继承人,遂于2014年8月从原告账户中划取了全部赔款及执行费用。原、被告就被告错误申请理赔的70000元的返还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西部大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给徐京京赔偿了159182.50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7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应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70000元是否包含车辆损失赔款10000元的问题。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就×××号车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号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提交理赔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70000元为正常赔付,非不当得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赔偿清单由徐燕出具,不是原告出具,徐燕是否为原告工作人员不清楚。结合本院对徐燕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认为被告就×××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70000元,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理赔审核该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12559元,原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70000元赔偿款包含车辆损失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徐京京在石河子客运站购买石河子市���奎屯市的汽车客票一张,客运部门安排×××号”桑塔纳”出租线路车负责此次运输。当日13时10分许,薛晓平驾驶该车以每小时115公里的速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89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路段法规限速70公里/小时),因躲避路上的骑自行车人,打方向过猛,致使车辆横滑至右侧路基下翻车,造成驾驶人薛晓平、前排右座乘员徐京京被甩出车外被该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晓平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薛晓平,挂靠在被告西部大众公司名下,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号车在原告处还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清单罗列了×××号车死者及受伤人员提交的材料,并记载”×××定损单原件壹份、维修清单壹份、维修发票贰张、金额12559”。2009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理赔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60000元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10000元。2013年8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审一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京京在事故发生前为乘客,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死,徐京京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判令原告赔偿徐京京的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周冬云(薛晓平之妻)赔偿徐京京法定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150532.70元(已扣除原告应赔付的110000元及周冬云已��付的7000元),被告对周冬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赔偿徐京京法定继承人110000元,被告赔偿徐京京法定继承人159182.7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已赔偿被告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10000元属于正常理赔,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放弃;因被告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已赔偿给被告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60000元中折抵。综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赔偿被告的70000元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依据与原告的保���合同获取赔偿金70000元并非不当利益,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黄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