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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再提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陈萍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文龙,陈萍莉,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再提字第001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文龙,居民。原审被告:陈萍莉,自由职业者。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原审原告张文龙与原审被告陈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检民(行)监[2015]320300001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徐民抗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张勇、邱军出庭,原审被告陈萍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张文龙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原审被告陈萍莉向其借款5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张文龙所在地法院管辖。许会和林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原审被告陈萍莉未还借款。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审原告张文龙放弃对保证人许会和林京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萍莉答辩对原审原告张文龙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陈萍莉于2010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龙人民币130万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遂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抗诉称:1.张文龙与陈萍莉之间没有对530万元借款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成立;2.5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并非张文龙本人签名,张文龙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而且对出借款项不知情;3.5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4.530万元的借款合同、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书等主要证据材料系伪造,张文龙与陈萍莉之间的民间借贷系虚构的法律关系。张文龙、陈萍莉均承认受他人指使参与前述530万元借款合同诉讼事宜,应认定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配合他人利用诉讼获得生效法律文书,而本身能够获得对方向其支付它笔欠款。原审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妨害法定诉讼秩序,进而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为支持其抗诉请求,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7日,张洪玲向检察机关控告陈萍莉、戴燕子的报案记录。证明原审被告陈萍莉等人通过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将骗取的460万元转给张文龙。2.2015年7月9日,检察机关对原审原告张文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审原告不仅没有参与本案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而且对530万元的借款合同也不知情。借款合同的签名、原审诉讼中的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执行申请书等诉讼和执行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其亲笔书写,原审原告仅是向权太华出借其身份证明。3.2015年7月16日,检察机关对原审被告陈萍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审被告陈萍莉不认识原审原告张文龙,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陈萍莉仅在涉案的530万元借款合同中签名及在相关诉讼调解阶段签名,对其他并不知情。检察机关调取的(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案卷及其执行卷宗(2011)鼓执字第0336号案全部材料。证明本案所诉的130万元借款,在诉讼和执行中存在虚假行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因涉与本案相似的民事诉讼,帮助林京等人进行虚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其虚假诉讼行为为诈骗犯罪,原审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案外人林京在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因涉与本案相似的虚假民事诉讼,其作为原告获取的(2011)泉民调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并判决驳回陈萍莉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萍莉答辩称:其帮助林京在徐州苏北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苏北担保公司)签下530万元借款合同。同年11月,林京要求其配合打官司。其在得知名下两套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了尽快解封房屋,并促使林京归还对其的一千余万元欠款,而于2010年11月25日在鼓楼法院签署两份调解协议,一份是自愿履行400万元,一份是自愿履行130万元。之后,林京处理了530万元诉讼的执行事宜。其曾经与苏北担保公司的权太华有过500万元左右的借贷关系,可能是以张文龙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并不是虚假诉讼。原审被告陈萍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原告张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文龙自认,2009年起,张文龙将家中现金5万元放在苏北担保公司赚取每年15%的利息。2010年张文龙想取回本金5万元及本年度利息时,被苏北担保公司老板权太华告知需配合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530万元的诉讼,才能将拖欠的5万元及利息归还。其后同意,出具身份证明给权太华。其表示没有参与本案诉讼过程,对530万元借款合同也不知情,合同签名、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其亲笔书写,并要求现场书写自己的姓名与上述材料中的签名进行对比。另其按照权太华的安排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并交由权太华派来的人员。后在其再三索要之下,权太华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职权对权太华进行了询问。权太华否认其认识本案原告张文龙,否认其与张文龙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仅认可案外人林京、原审被告陈萍莉是苏北担保公司的客户,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再审审理中查明:2010年8月18日,陈萍莉在苏北担保公司签下“出借人:张文龙,借款人:陈萍莉”的53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有案外人许会、林京的署名。同日,陈萍莉在53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在借据担保人栏有案外人许会、林京的署名。2010年11月25日,起诉状署名为“张文龙”的,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萍莉、许会、林京偿还借款130万元。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梁克彬律师作为该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件款等。并预留其手机号码为原告的联系电话。同日,梁克彬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许会、林京的诉讼请求。陈萍莉对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无抗辩。同日,梁克彬作为代理人与陈萍莉达成调解协议,商定130万元借款在201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梁克彬与陈萍莉同日签收(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署名为张文龙的,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陈莉萍,请求标的额为6万元。梁克彬作为申请人代理人于2011年1月12日,向该法院提供陈莉萍可供执行财产为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43-2-102室和久隆凤凰城房产。该院对此案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鼓执字第336号案立案。同日,梁克彬作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表明张文龙已收到陈萍莉案件款6万元。再查明,苏北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权太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张文龙与原审被告陈萍莉获取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正当性;2.原审原告张文龙对该实体法上的不正当性是否具有认知;3.原审民事调解书形成是否为原被告违法获得;4.原审原告张文龙与原审被告陈萍莉获取的民事调解书欺诈的对象是否为法院;5.法院是否基于受欺诈而作出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不具备有实体法上的正当性。张文龙与陈萍莉之间没有对530万元借款形成合意,借款合同不成立。张文龙与陈萍莉互不相识,张文龙既未对530万元放贷事宜通过一定形式向陈萍莉发出要约,陈萍莉也未对530万元借款事宜通过一定形式向张文龙发出要约。虽然陈萍莉自认是在他人授意下签署了本案5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并非张文龙本人签名,张文龙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该借款合同不成立。故原告不能依据530万元借款合同而享有向陈萍莉主张130万元给付的请求权。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基于不当事实,依据民事调解书而取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应当存在,从而导致(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正当性。2.原审原告张文龙与原审被告陈萍莉对获取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具有主观上清楚的认识。虽然张文龙自身未参加(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案的诉讼活动,但其为实现自身利益,出借身份证明供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其应当明知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陈萍莉辩称其按照他人要求在本案5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该行为应认定是自愿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其后辩称按照他人要求到法院参加(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案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是在其得知名下两套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了尽快解封房屋促使他人归还欠款而不得已的行为。本院认为(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案中,法院未对陈萍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财产在原审诉讼时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故其到法院参加调解的行为,因不存在现实急迫性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行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其在法院参加诉讼调解活动,是一种明知的行为。3.原审原告张文龙与原审被告陈萍莉是采取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获取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原审诉讼中,一方面,原告故意作出虚伪的陈述与主张,原告明知无530万元的出借能力,亦无出借行为,而其诉讼代理人仍向法院主张其已出借530万元,而无依据的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返还130万元借款的请求权。其向法院提供的530万元借款合同、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等主要证据材料非张文龙本人签名,亦无法证明前述证据材料,曾被张文龙进行追认,故应当认定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材料是伪造;另一方面,陈莉萍虽辩称其与权太华之间曾存有500万元左右的借款,可能是以张文龙名义进行诉讼,本案不是虚假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权太华进行询问,权太华否认其与张文龙认识,亦否认其与张文龙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故原审被告陈萍莉明知其未与张文龙对530万元的借款形成合意,亦不知道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其陈述与权太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被告陈萍莉的辩称不能成立。其在诉讼调解中承诺对张文龙进行还款,应当认定陈萍莉故意为不实的辩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以合力形式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4.原、被告为获取(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合力欺诈的对象为法院,妨碍正常诉讼秩序。不论是原告或是被告,在本案中,均非以欺骗对方为目的,而是通过依法不成立的530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不实的陈述、以无请求权和抗辩权基础而为虚假的主张和抗辩、向法院提供起诉状、委托书等均非原告张文龙本人签名的非真实的证据等虚假诉讼材料,对法院提供双方自愿调解等虚假诉讼信息,从而应当认定法院是原、被告欺诈的对象。原、被告的前述诉讼行为干扰正常法院的诉讼开展,侵害诉讼秩序。5.法院基于原、被告的骗取行为而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有损司法公信力。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诉讼资料,陷入错误的判断,形成有误的内心确信,其作出的(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张文龙对陈萍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张文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