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067号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国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向前,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星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玲、田玲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志、韩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星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一期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建的农业大学龙子湖小区一期学生宿舍和食堂工程的木质防火门制作(含安装、运输、五金配件、油漆、闭门器、门锁等),合同金额为70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55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火门款558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71680元,被告已支付防火门款6万元,尚欠11680元,被告仅应承担支付原告11680元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公司下属的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一期学生宿舍和食堂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沁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河南五建农大新校区D3D4项目部,承包范围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运输、五金配件、油漆、闭门器,按甲方提供洞口尺寸。产品名称防火门,等级甲、乙、丙,数量94,综合单价280元,合同金额:70840元,备注:乙方需到现场量取实际尺寸,以实际尺寸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安装、油漆、五金配件全部安装齐全并验收合格后付清总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5%。验收合格后壹年后壹月内结5%质保金。交货日期:自签订合同当日生效,按甲方要求15日供货。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1168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6月16日的协议和2011年6月21日清单传真件,该传真件上显示有教学楼和住宿楼的防火门尺寸、数量和李伟民签名及“6月30日交货”的字样,原告认为李伟民系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不认可李伟民是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并认为李伟民系原告方派往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合同、证明、承诺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火门款55840元,提供了2011年6月16日的协议和2011年6月21日清单传真件,该传真件上载明6月30日交货,而传真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因此该传真件具有订单性质,不是交货凭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840元货款证据不足。被告在诉讼中自认欠原告剩余货款1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80元及利息(以11680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沁阳市沁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人民陪审员 校云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