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执字第144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曾重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曾重年,曾重禄,曾重金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4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曾重年,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曾重禄,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曾重金,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曾重年、曾余金、曾重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8985.19元及利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28元、申请执行费413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满芝

审 判 员  杨礼添

代理

审判员  薛寒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文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