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4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某百货商场(企业性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某材。委托代理人黄泽文,店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经理。被告刘某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自愿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刘某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材的起诉。
审判员 黎开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