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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8号

陈维方与彭锡明,彭清春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维方,彭锡明,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清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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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方,男,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锡明,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家干警综合楼一区A1单元A1-3-1号。

法定代表人:付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清春,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陈���方与被上诉人彭锡明、彭清春、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陈维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陈维方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彭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彭清春,遵义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贵州凌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锋投资公司)与遵义城建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凌锋投资公司将贵州省福泉市科技产业园(基地)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遵义城建公司。2013年6月25日,彭锡明与彭清春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彭锡明与彭清春合伙履行彭清春于2013年6月26日与遵义城建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中彭清春方相应的义务并享受全部权利。彭清春负责合同签订的前期工作,彭锡明负责筹集资金并保证于2013年6月26日出资100万元、2013年7月5日出资50万元、2013年7月15日出资400万元。2013年6月26日100万元、2013年7月5日5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3年7月15日400万元中的200万元按月息3%计算,另200万元按月息1%计算。资金回收时,首先偿还550万元及利息,盈余以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配。同年6月28日,彭清春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彭锡明合伙资金共550万元”。2013年6月26日,遵义城建公司与彭清春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意向协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遵义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彭清春,并任命其为案涉工程的项��责任人,协议签订时彭清春支付遵义城建公司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进场后10日内再付400万元工程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2013年6月30日,凌锋投资公司通知遵义城建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19日,凌锋投资公司向福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投资开发的广东(福泉)科技产业园基地项目,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项目后续资金不能落实到位的客观原因,导致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投资开发本项目的能力。现特此申请解除与福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开发协议》。”此后,福泉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凌锋投资公司收回案涉工程所在土地,并通知遵义城建公司撤出场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肖均与遵义城建公司、XXX、彭清春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因遵义城建公司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16日,陈维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彭清春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凌锋投资公司200万元,余下300万元被公司占用,现归还彭清春350万元,含资金占用费,此款在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到期不还追加利息。”同年6月10日,陈维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彭锡明现金170万元,此款到本月15号前归还清楚,如不兑现后果自负。”2014年11月6日,彭锡明与陈维方、彭清春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彭锡明于2013年6月28日向彭清春支付550万元,由彭清春使用了50万元,500万元用于支付给陈维方作���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各种保证金。彭清春进场施工后因业主停止建设而被迫停止施工。双方在此确认,500万元资金中只返还了一部分,尚有20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014年8月4日确认的188万元本金及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彭清春、陈维方向彭锡明偿还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陈维方对双方确认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返还责任,彭清春承担连带责任。

二、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陈维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彭锡明偿还2014年8月4日确认的188万元本金及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彭清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带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该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按照本协议确定的金额,按照每月3%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保证金的退还等问题发生争议,彭锡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遵义城建公司、彭清春、陈维方连带返还彭锡明工程保证金388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遵义城建公司、彭清春、陈维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一、彭锡明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二、《还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彭锡明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得到支持。

一、彭锡明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合伙合同书》、彭锡明以及彭清春的陈述,案涉工程的保证金由彭锡明出资,彭锡明享有向彭清春追偿保证金的权利。2.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向彭锡明收取保证金,但该分公司负责人陈维方于2014年1月16日向彭清春出具《收条》,承认公司占用案涉保证金300万元,并愿意支付资金占用费50万元。同年6月10日,陈维方向彭锡明出具金额为170万元的《欠条》,表明愿意承担彭清春偿还彭锡明保证金的责任。同年11月6日,彭锡明、彭清春、陈维方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案涉保证金的本金、利率及归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进一步表明陈维方自愿加入彭清春所欠彭锡明的债务中。3.彭锡明在庭审中明确,根据《还款协议书》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彭锡明作为《还款协议书》中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律保护。遵义城建公司、陈维方认为彭锡明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主要理由如下:1.《还款协议书》系彭锡明、彭清春、陈维方三人自愿签订,该三人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2.陈维方提出该协议系彭锡明、彭清春二人串通,损害陈维方利益,因而无效。因陈维方系该协议当事人之一,并非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故陈维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3.《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没有约定利息,《还款协议书》明确保证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两份合同虽然部分内容相冲突。但是,陈维方曾经向彭清春作出承诺,愿意支付占用3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5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进一步明确,愿意按月利率3%向彭锡明支付利息。陈维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前���义务,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陈维方主张《还款协议书》增加陈维方的责任,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陈维方另提出《还款协议书》是彭锡明、彭清春采取暴力手段胁迫陈维方签订,应属无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到目前为止,陈维方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还款协议书》。因此,陈维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彭锡明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彭锡明请求遵义城建公司返还保证金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现已查明,彭锡明与遵义城建公司或者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彭锡明��没有向遵义城建公司或者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因此,遵义城建公司或者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不负有向彭锡明返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还款协议书》虽然有“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陈维方”的表述,但协议内容明确为陈维方个人偿还彭锡明保证金本息,陈维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不能由遵义城建公司承担。彭锡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陈维方、彭清春应当承担偿还彭锡明保证金本息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陈维方、彭清春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彭锡明自愿将约定月利率减少到2%,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陈维方、彭清春连带偿还保证金本息,应予支持。陈维方辨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维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锡明保证金本金388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本金18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彭清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彭锡明对遵义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彭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94元,由彭锡明负担8494元,由陈维方、彭清春共同负担4万元。陈维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锡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锡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意向协议》系彭清春与遵义城建公司签订,保证金亦由彭清春支付,���与彭锡明无关,故彭锡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还款协议书》系彭锡明、彭清春以恶意串通、胁迫的方式签订,且缺乏基础事实支撑,应当认定为无效。3.《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陈维方系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维方的行为应认定为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公司行为,且收取彭清春保证金的主体亦是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故不应由陈维方承担责任。4.彭清春支付的保证金中有200万元已由凌峰投资公司退还彭清春所请的实际施工人肖均,应视为已返还给彭清春,该笔款项应当扣除。5.彭清春所做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彭清春所得款项已经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多得部分应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故彭锡明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彭锡明答辩称:1.案涉项目终止履行后,彭锡明与陈维方、彭清春经协商一��就保证金的退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维方主张彭锡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能成立。2.陈维方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彭锡明、彭清春以恶意串通、胁迫的方式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3.保证金实际被陈维方使用,陈维方在《还款协议书》中亦明确表示由其返还,故其负有返还义务。4.彭清春认可收到的260万元中,70万元系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肖均的工程款,10万元系他人偿还的私人借款,其余180万元中112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其余的68万元系利息,故陈维方主张支付260万元均系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5.本案系彭锡明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陈维方退还保证金,彭清春所做工程是否办理结算,是否超付工程款均与本案无关。彭清春同意彭锡明的答辩意见。遵义城建公司答辩称:遵义城建公司从未授权陈维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彭锡明、彭清春、陈维方的个人行为,与遵义城建公司无关。本院二审查明:彭锡明在一审中提交的陈维方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均系复印件,陈维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彭锡明对此陈述称,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陈维方便将《收条》、《欠条》收回,在《还款协议书》上对《收条》、《欠条》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维方是否应当向彭锡明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院对此评述如下:首先,陈维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彭锡明、彭清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维方应当受到该《还款协议书》的拘束。陈维方主张该《还款协议书》系彭锡明、彭清春以恶意串通、胁迫的方式签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意向协议》虽系由彭清春与遵义城建公司签订,保证金亦以彭清春的名义交纳,但根据彭清春与彭锡明签订的《合伙合同书》可知,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实际由彭锡明出资。在案涉项目终止履行的情况下,陈维方、彭清春自愿与彭锡明签订《还款协议书》就彭锡明出资的保证金如何退还作出约定,与案涉项目是否办理结算、彭锡明是否实际参与《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意向协议》的签订无关。在本案中,彭锡明明确提出其系根据《还款协议书》而提起本案诉讼,而《还款协议书》已明��载明陈维方负有向彭锡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彭锡明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陈维方认为彭锡明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还款协议书》上虽有“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陈维方”之表述,但该《还款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并非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该《还款协议书》上亦未加盖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印章,从协议内容上看,责任的承担主体系陈维方个人,而非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从协议形成的过程来看,陈维方于2014年1月16日、6月10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欠条,亦可佐证《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陈维方”系个人,故不能认定陈维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应由陈维方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陈维方关于“应由遵义城建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陈维方主张彭清春支付的保证金中有200万元已由凌峰投资公司退还彭清春所请的实际施工人肖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实际施工人肖均与遵义城建公司、XXX、彭清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即使向肖均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其应得工程款,亦不能认定系陈维方退还彭锡明的保证金。因此,陈维方要求抵扣2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维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48494元,由陈维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渝梅

代理

审判员  谭振亚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