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刘保国,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惠,系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地址: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6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854787-4。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群瑜、王君香,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保国诉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惠、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群瑜、王君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诉称: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协议,原告在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米罗恒茂世纪花园管理处从事保安队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个月工资1800元,每个月工资打到公司帮原告办理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上,工资银行卡为62×××74,工作了一年时间。之后,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4月15日工作了半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保安熊队长突然无理的辞退我。2015年7月9日劳动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了原告第2项和第3项。故原告不服,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下各项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我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一年零六个月的每周星期天72天的加班工资(按8元/小时计算,星期天双倍)9180元;2、支付2014年7月、8月、9月室外工作的三个月的降温费900元;3、帮我补交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一年零六个月的社会保险;4、支付一年半的公司解除我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0元;5、支付我2014年11月1日至2015月4月15日的半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元。原告刘保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已通过劳动仲裁中心裁决;3、工资明细表,证明2014年2月19至2015年3月21日工资发放情况,从1066元/月-1517元/月之间;4、单位同事的证明,证明一个星期上6天班,加班了一天。
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辩称:
一、刘保国自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与刘保国签订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刘保国在《入职须知》中明确表明自己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公司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统筹部分费用发放至个人,公司已按其要求将相关费用发放给其个人,刘保国如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着公平原则,应当退回其已从我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障用人单位统筹部分的费用,并补交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三、刘保国主张给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四、刘保国要求我公司给付降温费,事实上我公司每年10月份都会将该年度的降温费发放至员工个人,2014年10月份已经给员工发放降温费,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
五、我公司辞退刘保国,系因刘保国工作严重失职,导致业委会发函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服务质量及企业形象,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入包含了其他费用;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明证言的应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员工入职须知各1份,证明我公司早已与刘保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入职须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法约定应承担的后果,刘保国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员工培训登记表1份,证明刘保国入职以后,公司为其提供了相关培训,培训内容涉及员工考勤、奖惩实施细则、岗位职责等;3、奖惩实施细则1份、秩序维护部岗位职责1份,证明公司已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其中明确规定秩序维护部岗位的职责及违法管理制定应对承担的后果;4、米罗第三届委会致物业公司函1份,证明刘保国入职以后,工作极其不认真,工作严重失职,已导致业委会发函投诉至我公司,要求立即与刘保国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服务质量及企业形象;5、刘保国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从刘保国的工资明细中,可知,我公司每个月给刘保国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统筹部分,且从工资明细中显示,刘保国每月均存在请假的情形;6、2014年员工发放降温费明细表1份,证明2014年度降温费,我公司已经发放至员工个人;员工请假单13张、处罚2张,证明刘保国自入职以后,因家中女儿生病,已累计请假30天,且刘保国在职期间存在带女儿一起上班及工作不合格而受到处罚的情形。原告刘保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若要辞退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正式的通知而不是一个委会致物业公司函,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看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南昌市相关规定,室内降温费为240元;证据7请假单只有三张是真实的,请假天数已经扣了工资,处罚单我没有签字,我并不知情,是他们弄虚作假。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期2年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每个月工资先是现金发放,后从银行转入原告帐上,月平均工资经原告陈述为1800元。
原告入职时还签订了一份员工入职须知书,该须知书主要内容为“对不符合任职能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调配、不认可公司文化、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或吃、拿、要、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公司财务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已经查实,公司可以辞退”。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米罗管理处参加培训,培训内容为《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员工考勤管理》及《员工岗位职责》。2015年4月6日,米罗第三届业委会至被告函,提出原告入职以来,工作极不认真负责,上班不穿制服,上岗时间长期低着头玩手机,冬天巡逻时躲在避风处晒太阳,夏天躲在阴凉处睡大觉,在业主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小区业主多次投诉到业委会,要求将此类没有责任心员工处理,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管理制度《奖惩实施细则》第3.3条第三项规定为由,将原告辞退。2014年7月、8月、9月,被告已支付降温费900元给原告,从原告入职以来至解除工作止,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单位同事证实,原告每周星期天未休息。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辞退于2015年4月16日向新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今年7月原告不服新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加班事实提供了单位同事的证明,证明一个星期上6天班,星期天加班未休息,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星期天上班加班双倍工资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入职一年零6个月共有72个星期天,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星期天双倍加班工资6672元(72天×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30天×2倍)。从2012年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的,视为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240元,津贴时间为每年的6月-9月30日,本案中,原告作为秩序维护员从事室外工作,应每月发放240元,4个月共计960元,被告已支付90元,还应再支付870元,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因而原告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应依法驳回该起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反而原告多次违反被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并被业主委员会投诉,达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被辞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已签订了2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西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第71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限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国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每周星期天的双倍加班工资6672元。限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国2014年高温津贴共计870元。
三、驳回原告刘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元,由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必凤
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
人民陪审员 雷元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