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93号

王某某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获取资金,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60号成立辽宁金聚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祥公司),并雇佣张某(另案处理)具体管理公司,欲以高利率为诱饵吸收公众财产。后因见此类公司较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遂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他人介绍将公司转让给宋某某(另案处理)。并合谋先期共同管理公司,直至王某甲、张某从吸收所得款项中分得280万元为止。宋某某雇佣白某某具体管理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时,仍帮助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并担任金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9月始,王某甲、张某、宋某某、白某某明知该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仍以金聚祥公司名义通过发传单等多种途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3-1.8帮助投资理财,由金聚祥公司做担保,诱使投资客户与伊川县龙峪铝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存款。经统计,2014年9-12月,被告人等人共非法吸收孔某某、刘某某等公众存款客户6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又于同年11月接替白某某协助张某管理公司,并帮助协调、拖延退款时间。上述被告人等人共返还15名客户存款43万元,又返回其余客户利息人民币42,050元,尚欠存款人民币1,467,950元。其中有3万余元被被告人王某某占有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现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退赔45,927元;另案王某甲退赔861,589元、宋某某退赔365,101元、被告人张某退赔195,333元(均已在王某甲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①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②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③借条七张,证明白某某先后七次以借条形式从金聚祥公司拿走人民币43万元;④被告人张某手机照片打印件,证明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以向张某借款290万元的形式,帮助宋某某、白某某将金聚祥投资公司买下的事实;⑤保证书复印件、涉案人员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31日,姜某某曾取走赵某甲的工商银行卡;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及相关材料,证明金聚祥投资管理公司名义上的投资对象伊川县龙峪铝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⑦客户投资汇总单,证明金聚祥公司自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吸收客户存款的明细;⑧报案登记表、投资合同,证明尚有42名被害人的本金尚未归还,共计150多万元,被害人与金聚祥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金聚祥公司的印章六枚、POS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宋某某所有的标致508轿车及车钥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王某甲兄长王某乙自愿为王某甲退回赃款5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⑩银行流水单,证明宋某某账户上收到白某某打入的16.25万元,王某甲所持有的户名为王某丙的银行卡收到20万元;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自愿退还赃款3万元人民币;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沈阳金聚祥投资公司从未与龙峪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更没有向龙峪公司投资过钱;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白某某、王某某主要参加公司管理,王某某为公司法人,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吸取老百姓存款共计200余万元,尚有150余万元未返还给被害人;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金聚祥公司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吸取老百姓存款,张某、白某某为公司主要管理者;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公司法人,并接替白某某管理公司事务的事实;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此类投资公司是吸收老百姓钱财的情况下,应允前往沈阳帮助宋某某管理公司;4.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证明金聚祥公司以投资第三方项目名义吸取其钱款,被害人钱款有151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5.另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宋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王某甲伙同张某成立辽宁金聚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欲以高利率为诱饵吸取公众财产,8月24日,王某甲、张某将公司转让给宋某某、白某某,并合谋先期共同管理公司,直至王某甲、张某从所得款项中分得280万元为止。2014年9月至12月间,张某、白某某负责具体管理公司事务,通过虚构集资用途,以后期款兑现到期利息等方式取得客户信任,吸取四十余人投资款200来万元,除支付部分被害人本息外,尚有151万元均被被告人等人占用使用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宋某某在沈阳开设投资公司吸取公众存款,为其提供帮助,担任金聚祥公司法人代表,后期又参与管理公司,拖延时间和帮助退款,并从中分得3万余元赃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形式上看,都是被害人主动将钱款交到行为人手中,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两罪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是对本案加以定性的第一区分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并且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本案涉案的王某甲注册公司后以该公司为名非法募集资金,集资的借口是其他公司经营需要用钱,并由本公司做担保,虽然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等人募集的款项并没有用于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公司用款,而是大部分均转入另案王某甲、宋某某个人账户。但并没有证据表明王某甲、宋某某将此款予以挥霍。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将其吸收来的款项主要用来经营其自己生意,仅是隐瞒资金真实使用单位。其次,本案如何定性的另一个关键是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

本院认为应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经济能力、经营状况,筹集的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最后是否实际归还,如果不能归还,造成不能归还的原因,以及案发后有无归还能力这几个方面综合考察。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等人筹集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只能证明被告人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被告人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被告人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他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中;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分析本案,被告人等将筹集来的资金虽然大部分还没有返还,但没返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将筹集来的资金刚用于其他经营,还没有机会等到经营结果时,被告人短时间内无法偿还大量集资款项导致的。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司员工报案后,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另案王某甲同意其亲属在公司员工报案后即返还56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上述各方面分析考虑,再结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集资诈骗罪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人等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但该条同时规定“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在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还是维护被害人利益而言,对本案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宜。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共同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仅是受雇佣人员,起帮助作用,故可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能主动上缴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