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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806号

石泰华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泽源铸件厂、程小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泰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泽源铸件厂,程小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806号申请执行人石泰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泽源铸件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三雁村**组。负责人程小毛,经理。被执行人程小毛。石泰华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泽源铸件厂、程小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通仁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321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厂房查封,另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被执行人程小毛外出筹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依法查封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程小毛承诺筹款履行,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认可,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仁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东华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