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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77号

罗桂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王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王晓阳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罗桂英,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杨少斌,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221738-4,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人民北路66号。

负责人:胡佩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阳,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暨

被告:王怀中(系王晓阳之父),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罗桂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王晓阳、王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斌,被告王晓阳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英诉称:

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0月7日16时5分许,被告王晓阳驾驶被告王怀中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宁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府南侧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罗桂英碰压,致罗桂英受伤。2014年10月9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306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桂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王晓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7364.99元,证据: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证据:病案资料。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证据:法医学鉴定书。4、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60+25)天],证据:法医学鉴定书。5、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证据:法医学鉴定书、东台市翠竹园酒楼出具的证明、发放工资结算表。6、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0.1),证据:法医学鉴定书、居民身份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无责,十级残)。8、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9、鉴定费1414.5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中为原告垫付10512.99元。

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400.90元(不含垫付款10512.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晓阳、王怀中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王怀中承担。事发后,王怀中为原告垫付了10512.99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院审核。我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12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罗桂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损失应依照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损失为736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该项损失为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标准9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该项损失为810元(9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120天,标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东台市翠竹园酒楼打工,结合其年龄,酌定为60元/天,该项损失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护理费。标准70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该项损失为5880元[70元/天×(60+2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1949年11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根据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十级残),该项损失为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无责、十级残),酌定该项损失为4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及去盐城鉴定,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合计74271.39元。另外,鉴定费1414.5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怀中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271.39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8606.99元、伤残赔偿部分6566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怀中垫付费用10512.99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返还。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桂英各项损失合计74271.39元,其中:66614.40元给付原告罗桂英(汇入罗桂英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27),7656.9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怀中(汇入王怀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10);

二、被告王晓阳、王怀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2949.50元,由被告王怀中负担(1441.50+1414.50)2856元(已在其垫付费用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原告罗桂英负担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为民

审 判 员  苏 颢

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