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宋某。
被告:傅某甲。
原告宋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生育儿子傅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参与赌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致被政府部门处理。考虑儿子的成长我再次原谅了他,没有想到的是后来不但没有吸取教训,还变本加厉,在家里经常对我谩骂殴打,不仅如此还经常跑到我娘家去威胁我娘家人,今年已经多次因为他的无理取闹拨打了110。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的不负责任,已经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套。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傅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而导致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最终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应当已建立了较为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日常生活之琐事致夫妻之间偶发争执也属正常。根据庭审的情况,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对夫妻感情加以珍惜,以家庭为重,增加沟通,共同努力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