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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965号

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某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3-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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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住所地临沂市河���区工业园。被告山东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某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案件的情况作出审查。

原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服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服饰公司将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某办事处的厂房设备及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在办理过户时原告发现该财产被查封,后被告某担保公司也申请了查封,但该查封均是在转让之后,晚于转让时间,所以该财产在被查封时就已经属于原告所有。因查封错误,原告遂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财产解除查封并停止拍卖,后被执行机关裁���驳回。原告已具状起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河东区法院进行了公告,以原告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现根据规定,再次提起诉讼。综上,该财产虽然没有过户,但是已经属于原告所有,查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某公司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某担保公司申请执行的被告某服饰公司财产为其公司所有。2013年12月23日,本院对某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2013)河执异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为此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以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至��院。同年6月27日,本院以原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期限十五日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情况的出现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六)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某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5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全额退还原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武 威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