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728号原告张增兴,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鼎,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全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兴与被告张荣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晓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增兴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张荣鼎因个人在外开展的经营活动急需款项周转,向原告张增兴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同意以月息1.5%的标准向被告张荣鼎出借人民币10万元,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一份,且被告在借款时主动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其任职的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诺以“负责担保乙方(张荣鼎)按期��款的义务及承担违约和损失的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对该笔借款仅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就因被告个人开办的大量相关业务出现资金断裂致使其根本无力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4日,被告张荣鼎对该笔借款共计拖欠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22500元,原告对此虽有再三地向被告进行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偿付,且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2013年3月15日,原告遂通过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荣鼎、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该借款到2013年4月4日止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0元以及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5��到完全偿还之日止以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的后续尚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等款项,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多次开庭调处后在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荣鼎、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达成(2013)港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后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10万元已由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但被告张荣鼎对其拖欠原告的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0元及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完全偿还之日止的后续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仍未支付。此外,原告因为本案的诉讼和前期在泉港区法院的诉讼业已依约支付了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荣鼎立即偿还其曾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所拖欠的(以月息1.5%标准计息)自2012年2月5日起到2013年4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3年4月5日到2013年10月25日完全偿还之日止的后续借款利息10000元;2、被告张荣鼎依约承担本案及泉港区法院诉讼案件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荣鼎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没有发生,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及凭证、对账单;2、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4、证明;5、(2013)港民初字第808号案件的起诉状和证据、付款票据;6、泉港区法院案件执行款代管付据。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张增兴与被告张荣鼎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张荣鼎向原告张增兴借款人民币10万,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不定期(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张荣鼎已收到甲方张增兴10万元人民币);丙方(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愿意为乙方(张荣鼎)提供担保。乙方张荣鼎没有按期足额归还甲方张增兴借款,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追债损失(含追债的一切损失,如律师费等)。在张荣鼎签字上方手写有“本人已收到壹拾万元整。”字样。2013年3月11日,原告张增兴以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对张荣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该借款到2013年4月4日止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25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5日至本金完全偿还之日止以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的后续借款利息等所有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张增兴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荣鼎立即向原告张增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该借款到2013年4月4日止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25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3年4月5日至本金完全偿还之日止以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的后续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张荣鼎拖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013年9月22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张增兴与三惠(��建)工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代被告张荣鼎偿还尚欠原告张增兴本金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2、原告张增兴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申请费1133元,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张增兴;3、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张增兴不得就本案借款利息和律师费再向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主场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2013年9月29日前交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查明被告张荣鼎于2012年2月5日在被告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张增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因其与被告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公司承诺按照调解协议偿还借款本金,其将另案向被告张荣鼎、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和律师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荣鼎、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当日本院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8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代被告张荣鼎偿还尚欠原告张增兴本金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
二、原告张增兴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申请费1133元,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张增兴;
三、上述协���履行完毕,原告张增兴不得就本案借款利息和律师费再向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主场承担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2013年9月29日前交纳。2013年10月25日,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缴交101133元,同日张增兴领走上述款项。原告因(2013)港民初字第808号案件及本案支出律师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及凭证、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付款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已经由合同担保人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10万元本金,有借款合同��凭证、已经生效的(2013)港民初字第808民事调解书查明的内容、付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利息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从2012年3月5日支付至2013年10月24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荣鼎)还必须向甲方(张增兴)支付追债损失(含追债的一切损失,如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诉讼的律师费合计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张增兴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3月5日支付至2013年10月24日);
二、被告张荣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兴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荣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