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89号罪犯牛超,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尉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牛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牛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3日,牛超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半挂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5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牛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超赔偿被害人1万元。罪犯牛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5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