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839号
原告:林某甲,居民。
被告:张某乙,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