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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903号

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与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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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03号

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居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陈君巧。

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财。

被告:王春秋。

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75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52857.2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195757.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王春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系皮革买卖的双方当事人,由原告向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皮革。2014年5月25日,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共同对账,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857.25元,约定30天内结清;被告王春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约定���上述债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约定若履行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喜财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丰田汉兰达小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货款57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75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52857.2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195757.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春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温州昱德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世强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记员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