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816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立金,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红燕,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增祥,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全强,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号地恩地财富大厦***户、401户。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
负责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全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红燕、赵增祥,被告赵全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琚、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赵全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村院前村西路口,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被告赵全强车右前角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86640.08元。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全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赵全强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640.08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赵全强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和其他,本案的医疗费达到了27900元,有些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身份,不应按城镇计算,而且鉴定级别9级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全额支持。护理费应有护理证明作为计算依据,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出租车票不属于交通费赔付的范畴。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没有发生,待发生后据实结算。综上,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合理的部分被告保险愿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6时30分,被告赵全强驾驶鲁B×××××面包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村院前村西路口,原告王某步行由东往西,被告赵全强车右前角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全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鲁B×××××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缴三责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受伤当天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955.26元,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头胸腹部外伤;出院医嘱:积极院外治疗,如有不适,以及任何问题及时回院复查,或者向手术医生咨询、向专业医生咨询,切勿听从非专业人员建议。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24307.82元,出院诊断:创伤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出院医嘱:患肢抬高,未固定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固定关节肌肉等长舒缩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前,患肢勿持重、负重;患者外伤伤及骨骺,日后可能发生患肢过度生长或生长停滞,致肢体不等长及内、外翻等畸形,而可能尚需行矫形手术;随诊。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被告赵全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79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1人),伤残补助金为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6640.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门诊病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明细,医疗费共计27934.08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二次手术费用需要花费10000元6、王某户口本单页、青岛市黄岛区大村中心中学证明、山东科技大学学生证,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名下无地,且为青岛市黄岛区大村中心中学初三一班学生,自2012年9月1日起,在青岛市黄岛区大村中心中学学习生活已经连续居住满两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153176元7、伤残鉴定报告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损失530元9、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没异议。自费药和其他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从收费票据项目看其他项目达到了16949.56元,自费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明细超标。请求原告提供自费药清单,原告应予提供正规的出院结算用药明细,包括统筹、部分统筹等,401医院出具的各项都是非常清楚的,原告没有提供,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清单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发生后据实结算。原告是15岁的农村少年,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民标准予以计算。而且鉴定的级别明显过高,不应采纳。护理费应有误工证明或按当地农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进行核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不是据实发生的,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合理的赔付,不合理的依法剔除。
原告与被告赵全强均予以认可后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后提供自费药用药费用为12000元。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全强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全强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为原告垫付住院款条两份。对被告赵全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赵全强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称:对保单无异议,投保时暂未上牌,双方约定投保十日内办理号牌手续,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4月24日,期满后应由交管部门审验合格确认的证明,否则商业险不应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全强称,车管所答复,实习期满自动转,无需确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学校证明、交通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等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6时30分,被告赵全强驾驶鲁B×××××面包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村院前村西路口,原告王某步行由东往西,被告赵全强车右前角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全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机动车驾驶人赵全强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934.08元,提交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核算自费药为12000元,原告与被告赵全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已提交医院的病案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有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作依据,按当地农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进行。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作为专业医疗结构出具的医嘱单均证实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单,对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400元(70元/天×1人×2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并提交原告原告户口本单页和就读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民身份,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初中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大村镇院前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69844元(17461元/年×20年×20%),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综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4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在事故中过错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97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8464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自费药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334.08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自费药2000元(12000元-10000元),由被告赵全强负担。从被告赵全强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644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34.08元。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赵全强垫付款300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6元,被告赵全强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公司负担1160元。因原告已预交4033元,被告赵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仁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