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5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代表人:何春晓。
委托代理人:薛光洋、陈妍婷。
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树苗。
被告:绍兴县麦迪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刚。
被告: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祖英。
被告:唐祖英。
被告:孙文芹。
被告:高春祥。
被告:於霄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甲公司)、绍兴县麦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唐祖英、孙文芹、高春祥、於霄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工行绍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甲公司、麦迪公司、中联公司、唐祖英、孙文芹、高春祥、於霄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6日、1月16日,工行绍兴支行依正甲公司申请,发放了5笔小企业借款,金额分别为480万元、693万元、900万元、342万元、58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72%、7.28%、7.28%、7.28%、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4年3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麦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0078号),约定由麦迪公司为正甲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中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第0078-1号),约定由中联公司为正甲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唐祖英、孙文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第0302-2号),约定由唐祖英、孙文芹为正甲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孙文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1033号),约定由孙文芹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蓝天商业中心1幢4050-4067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正甲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高春祥、於霄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078号),约定由高春祥、於霄雰为正甲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虽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正甲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工行绍兴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正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78327元,以及拖欠的利息1394777.05元,本息合计31373104.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麦迪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联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唐祖英、孙文芹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以孙文芹所有的位于柯桥蓝天商业中心1幢4050-4067室的抵押房地产在1001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6.被告高春祥、於霄雰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工行绍兴支行于庭审时明确,诉请中所称“最高限额”指最高本金余额。被告正甲公司、麦迪公司、中联公司、唐祖英、孙文芹、高春祥、於霄雰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6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正甲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480万元且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支付48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54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正甲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693万元且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支付693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54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正甲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900万元且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支付90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54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正甲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342万元且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支付342万元的事实。5.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1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正甲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585万元且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支付585万元的事实。6.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麦迪公司为正甲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7.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07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联公司为正甲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8.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3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唐祖英、孙文芹为正甲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9.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1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相应房屋他项权证六份、房屋所有权证六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十八份,用以证明孙文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正甲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10.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春祥、於霄雰为正甲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11.欠息通知单一份、付款凭证六份,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欠息通知单七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正甲公司尚欠工行绍兴支行1394777.05元利息的事实。12.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督促履行抵押责任通知书各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四份,邮寄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因正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工行绍兴支行通知正甲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正甲公司、麦迪公司、中联公司、唐祖英、孙文芹在、高春祥、於霄雰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正甲公司、麦迪公司、中联公司、唐祖英、孙文芹、高春祥、於霄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绍兴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10、证据11中的付款凭证、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中的欠息通知单,为工行绍兴支行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制作笼统,未能明确反映利息计算方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本院将结合证据1-5中的相关约定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正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6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合同签订当日,工行绍兴支行即将480万元款项支付给正甲公司。2014年12月31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正甲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543号、2014年绍县字3545号、2014年绍县字354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693万元、900万元、3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28%。2015年1月6日,工行绍兴支行分别将693万元、900万元、342万元款项支付给正甲公司。2015年1月15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正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1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次日,工行绍兴支行将585万元款项支付给正甲公司。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正甲公司为借款人;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孙文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绍县(抵)字1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抵押权人(甲方),孙文芹为抵押人(乙方);在人民币10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正甲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位于柯桥蓝天商业中心1幢4050-4067室的房地产。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6073-201360**号。2014年1月2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唐祖英、孙文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3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唐祖英、孙文芹作为保证人,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正甲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分别与麦迪公司、与高春祥和於霄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078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麦迪公司与高春祥、於霄雰分别作为保证人,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正甲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07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正甲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若工行绍兴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查明,2014年绍县字26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后,正甲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工行绍兴支行遂于2015年8月25日宣布2014年绍县字3543号、2014年绍县字3545号、2014年绍县字3546号、2015年绍县字01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9月20日,各借款合同项下的积欠本息情况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2607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77832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9571.27元;2014年绍县字3543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93万元,利息(含复利)303394.28元;2014年绍县字354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4401.66元;2014年绍县字3546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42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1520.49元;2015年绍县字0107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85万元,利息(含复利)255889.35元。综上,截止2015年9月20日,正甲公司尚欠工行绍兴支行本金合计29978327元,利息139477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正甲公司签订五份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分别与麦迪公司、中联公司、唐祖英及孙文芹、高春祥及於霄雰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工行绍兴支行已履行借款发放义务,正甲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照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绍兴支行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工行绍兴支行要求正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文芹以其名下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绍兴支行可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受偿。麦迪公司、中联公司、唐祖英、孙文芹、高春祥、於霄雰在债务人正甲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工行绍兴支行要求麦迪公司、中联公司、唐祖英、孙文芹、高春祥、於霄雰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正甲公司、麦迪公司、中联公司、唐祖英、孙文芹、高春祥、於霄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8327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394777.05元,此后利息按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孙文芹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6073-20136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1001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绍兴县麦迪纺织品有限公司、高春祥、於霄雰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唐祖英、孙文芹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66元,依法减半收取99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333元,由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麦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唐祖英、孙文芹、高春祥、於霄雰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6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颖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