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锡田,男,汉族,1955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隆庆二零五八香辣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勇,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廉锡田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隆庆二零五八香辣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二零五八香辣虾公司)、毕勇不正当竞争及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隆庆二零五八香辣虾公司、毕勇于2014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锡田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因侵权支付的费用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廉锡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锡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岭喜,隆庆二零五八香辣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莺,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廉锡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隆庆二零五八香辣虾公司及毕勇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廉锡田预交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
审判员 刘铁良
代理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