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陈代秀,女,汉族,1964年10月18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薛晓慧,女,汉族,1993年3月7日生,住兰考县。地址:兰考县闫楼乡马庄村。
原告陈代秀与被告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代秀及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始,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现金42万元,约定利息均为1.5%,使用期间均为三个月,每笔均约定期满还借款本金。期满后,被告未给依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亦未能清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现金4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陈代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入股分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为“1、协议期限为叁个月,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乙方(原告)自愿向甲方(被告)投入股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对甲方的资金运作有知情权但不能干涉甲方的经营管理;3、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每月15、16日按照月利率15‰向乙方账户支付利息”;4、合同期满后向乙方返还全部入股本金;5、乙方对甲方在经营管理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6、乙方未能履行入股协议,提前支取的,第一月扣除7‰,第二月扣除5‰,第三月未到期领取的扣除3‰”。2014年9月14日,原告陈代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入股分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为“1、协议期限为叁个月,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2、乙方(原告)自愿向甲方(被告)投入股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对甲方的资金运作有知情权但不能干涉甲方的经营管理;3、4、5、6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代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入股分红协议,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为“1、协议期限为年,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2、乙方(原告)自愿向甲方(被告)投入股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对甲方的资金运作有知情权但不能干涉甲方的经营管理;3、4、5、6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2014年10月21日因入股分红协议书丢失,从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股金证可以看出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这一事实,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他与以上借款相同;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代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入股分红协议,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为“1、协议期限为叁个月,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2、乙方(原告)自愿向甲方(被告)投入股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对甲方的资金运作有知情权但不能干涉甲方的经营管理;3、4、5、6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汇入股金42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18717元,从2015年2月15日以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红利。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红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分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入股分红协议书、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股金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出具的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陈代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约定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汇入资金,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不参与管理。协议约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分红款实为利息,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代秀借款本金42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借款8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借款4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上借款利息均至该款还清时止,已付利息18717元从支付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兰考县金致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雅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