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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2042号

陈晓旸与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晓旸,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陈晓旸,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赖健、郑国扬,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新祠村村部一楼;场所加工(新罗区适中镇丰田村黄土坑)。法定代表人陈江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潮,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江城,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柏潮,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蓉,女,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柏潮,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木辉,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柏潮,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炳,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凌,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龙辉,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凌,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城关农林路3号。法定代表人傅凌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敬,公司监事。

原告陈晓旸与被告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炮辉公司)、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华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4)湖民初字第204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华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华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232号民事裁定,驳回华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和2015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扬,被告炮辉公司、陈江城、黄蓉、陈木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柏潮,被告黄明炳、江龙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天,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敬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调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旸诉称,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游国权与炮辉公司、华龙公司达成《代清偿债务协议》,约定由游国权代炮辉公司偿还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贷款本金6742289.54元。2012年10月25日,游国权与炮辉公司、华龙公司、陈江城、黄明炳、黄蓉、陈木辉、江龙辉以及福建龙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永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就炮辉公司向游国权清偿代偿款项债务计划及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龙公司、龙永盛公司为炮辉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宜作出约定。签订协议后,游国权按照协议约定为炮辉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6742289.54元,但炮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游国权偿还代偿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31日,炮辉公司仍欠游国权代偿款5262289.54元。2013年11月1日,游国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游国权将对炮辉公司享有的代偿款本金债权中的280万元以及该债权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所衍生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游国权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炮辉公司。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炮辉公司催讨债务,但炮辉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炮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280万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6.8万元(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龙公司对被告炮辉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炮辉公司辩称,诉争由游国权代偿的银行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华龙公司,因市场不景气导致不能按期还款,才由炮辉公司代偿并签订还款协议,故本案代偿款债务应由华龙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江城、黄蓉、陈木辉共同辩称,如生效判决认定炮辉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则陈江城、黄蓉、陈木辉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炮辉公司关于债权利息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明炳、江龙辉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无异议。原由游国权代偿的银行贷款系用于华龙公司的生产经营用途,现已转化为华龙公司的资产。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游国权代偿的资金系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手段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涉讼《还款协议书》落款签章处的华龙公司公章印文系黄明炳用伪造的公章加盖形成的,协议落款日期也是倒签的,不能认定华龙公司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华龙公司已向华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据侦查人员反馈,黄明炳、江龙辉已向公安机关承认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华龙公司公章印文的时间是2012年11月,江龙辉还供述了黄明炳指使其使用伪造的公章形成华龙公司“虚假”担保的详细过程。2012年10月20日,华龙公司发生重大股权转让事项,原股东黄明炳将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傅凌宇,当日股东会决议已免去黄明炳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10月29日,华龙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1月6日,华龙公司注销旧公章,正式启用尾号为888的新公章并安排专门人员管理。因此,《还款协议书》上体现的华龙公司的公章印文是虚假的。在游国权诉炮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华龙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华龙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为此,华龙公司事后自行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次鉴定均得出《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华龙公司公章印文与真实的公章印文不一致的结论。为查明事实,请求法院批准再次对《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华龙公司公章印文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因公安机关已对华龙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华龙公司从未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签约当事人包括游国权(甲方)、炮辉公司(乙方)、华龙公司(丙方)、龙永盛公司(丁方)、陈江城(戊方)、黄明炳(已方)、黄蓉(庚方)、陈木辉(辛方)、江龙辉(壬方)的《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2年10月12日,乙方仍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本金共计6742289.54元,福建恒地集团有限公司、乙、丙三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代清偿债务协议》,甲方自愿代乙方偿还本金6742289.54元,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方一致确认甲方实际为乙方代偿的本金数额为470万元,剩余的2042289.54元由乙方于2012年11月3日前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用于甲方代偿乙方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本金;第二条、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足额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2700万元贷款之日即为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之日,甲方即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债务包括甲方为乙方实际代偿的本金470万元及按本协议约定之利息;……第四条、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之日的次月开始,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偿还本金47万元,分十期偿还,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之日起即开始计息至乙方所欠甲方的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应付利息=剩余所欠本金总额×月利率×期限,月利率为2.5%,其中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的次月起即乙方开始偿还甲方本金,从还本的次日起,已还本金才从剩余所欠本金总额中扣除,每月20日结息,乙方保证在每月结息或还款日到期前5天向甲方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到期的利息或本金……;第五条、丙、丁、戊、己、庚、辛、壬方自愿就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丙、丁、戊、己、庚、辛、壬方提供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丁、戊、己、庚、辛、壬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第六条、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即为违约;逾期交纳利息的,应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日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本金的,除计算实际逾期天数的利息外,还应按应付未付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或者出现乙方或者保证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形,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乙方同时还应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书第一页下方手写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协议书签章处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其中丙方签章处加盖了“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黄明炳也在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捺印。(二)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游福君向炮辉公司转账支付3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的2700万元贷款全部到账。同日,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向炮辉公司转账支付3662289.54元。2014年7月7日,游福君及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确认上述款项系代游国权支付给炮辉公司的借款,用于偿还炮辉公司结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贷款本金。2013年3月10日,炮辉公司、陈江城、陈木辉、黄明炳共同向游国权出具《确认书》,确认依《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应支付给游国权的2042289.54元中尚欠562289.54元,另由游国权代炮辉公司偿还银行的470万元款项至今未还,将尽快支付。2013年5月22日,炮辉公司对游国权发出的《律师函》作出书面回复,承诺将于2013年8月至12月分5期偿还代偿款470万元,每期还款94万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炮辉公司陆续偿还游国权11万元,该款项已在(2014)湖民初字第5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中予以抵扣。(三)2013年11月1日,游国权与陈晓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游国权将2012年10月25日《还款协议书》项下其持有的对债务人炮辉公司及保证人华龙公司、龙永盛公司、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的代偿款债权本金5262289.54元中的280万元及该部分债权本金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所衍生的债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陈晓旸。游国权先后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2月22日两次向炮辉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炮辉公司。(四)2013年12月24日,游国权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炮辉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62289.54元(不含本案诉争的280万元)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0983元、律师费66245元,并要求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华龙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协议书》最后一页落款处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作为送检样本的公漳字35062920100607141号《公章准刻证》中“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华龙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自行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中《比对表》上《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一枚(彩喷放大复制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检材《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供比对的公漳字35062920100607141号《公章准刻证》中同名公章印鉴式样不是同一公章所盖。针对该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我所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对检材和样本印章印文的原件进行检验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印章印文在规格特征、图文关系、文字间隔距离、重叠效果、笔画的搭配比例关系及部分笔画细节特征等方面存在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特点,因此,作出检材和样本印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鉴定意见。2、存在的差异特征,如笔画、线条的粗细,暗记的清晰度等差异,其主要原因应是印油浓淡及印油扩散程度的差异所致。3、对于其他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样本条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所不予评判。”该案庭审中,鉴定人金一贵到庭接受质询。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书面说明并附样本、检材印文等倍放大比对图、测量图。说明的内容为:“我所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对检材和样本印章印文的原件进行检验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的,其中存在的差异特征,如笔画、线条的粗细,暗记的清晰度等差异,其主要原因应是印油浓淡及印油扩散程度的差异所致。我所在出庭质证过程中对本次鉴定结论依据已作出详细的陈述。对于本案当事人所提书面质证意见,均属常识性认知问题。”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游福君以及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系接受游国权的委托向炮辉公司支付讼争借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应由委托人游国权享有;2、炮辉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讼争借款也是直接转账至炮辉公司的银行账户,应认定炮辉公司为借款人;3、扣除炮辉公司已付的11万元,利息尚欠251436.49元;4、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黄明炳仍是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还款协议书》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华龙公司提供的闽澄司(2014)文鉴字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检材并非原件,而是从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特征比对表中提取的彩喷复制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据此,本院一审判决支持游国权的部分诉讼请求。华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以华安县公安局已对华龙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该案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4月16日,一审主审法官将鉴定相关材料移送承担司法鉴定的内部职能部门,2014年4月22日,该职能部门电脑随机选定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当日以一审法院的名义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之前调取了鉴定的比对样本,在委托鉴定后又会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补充调取鉴定比对样本。2015年7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532号终审判决,认为华龙公司提出(2014)湖民初字第58号案一审法院存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华龙公司对炮辉公司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该案判决结果并不必然以华安县公安局的立案事实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华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五)2014年10月25日,华龙公司再次自行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中《比对表》上《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一枚(彩喷放大复制品)进行鉴定,送检样本包括公漳字35062920100607141号《公章准刻证》中同名公章印鉴式样、2012年10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中“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以及2012年11月4日《声明》原件中“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与样本中“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六)2012年10月20日,黄明炳与傅凌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明炳将其持有的华龙公司40%的股权以480万元转让给傅凌宇。同日,华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黄明炳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傅凌宇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9日,华龙公司完成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6月7日,华龙公司正式启用印章编号为3506290000321的公章。2012年11月4日,黄明炳向华龙公司全体股东出具《声明》,对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监管的印鉴样式作出确认。同日,黄明炳又向股东出具一份《声明》,详细列明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担保合同或借条的情况,其中并不包括本案《还款协议书》。2012年11月6日,华龙公司取得《公章准刻证》(编号公漳字35062920121106924),新刻制的公章编号为3506290000888。(七)华龙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华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被黄明炳伙同他人(游国权)诈骗,华安县公安局决定与华公(刑侦)立字(2015)00007号华龙公司被诈骗案并案侦查。侦查期间,办案民警向江龙辉、华龙公司原文员谢晓艳、华龙公司会计徐清英进行调查。其中,江龙辉所作与本案相关的陈述为:(1)江龙辉在2008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在炮辉公司任财务主管,2012年3-10月期间兼职从事华龙公司的工作;(2)2012年8-9月份,炮辉公司有一笔银行贷款逾期,陈木辉(炮辉公司老板)、黄明炳提出要与人协商代偿,2012年9-10月期间黄明炳称已与对方谈好,并约了炮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城以及陈木辉、江龙辉等5人一起到游国权办公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黄明炳也是担保人之一,那是他尚是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华龙公司当时并未盖章,因为其他股东肯定是不可能同意的,故黄明炳也不敢盖章;(3)江龙辉与谢晓艳一起到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4)2012年11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黄明炳称已与游国权等人商量好了,并让游国权的人带着还未加盖华龙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书》前往公司盖章,因其有事走不开,故让江龙辉到华安将游国权的人带至华龙公司,并将一枚华龙公司的公章交给江龙辉,让其送到华龙公司,这枚章与以前在华龙公司使用的真公章不一样;(5)江龙辉到华龙公司后,按黄明炳的指示将那枚公章放在公司办公室的桌上,就匆忙离开去接游国权的人,将他们带至公司后,其中一人(年纪约40岁的女性)拿出协议递给江龙辉,江龙辉让其自行到办公室去盖章,自己在客厅泡茶,那人盖好章后将协议出示给江龙辉看过就离开了,没有留下一份原件给华龙公司,江龙辉不记得是否有将那枚公章带回交还黄明炳,很可能留在华龙公司;(6)游国权代炮辉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情况属实;(7)在游国权的恒地公司与炮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前需签订“代偿协议”向中信银行申请代偿,那份协议炮辉公司及华龙公司均已盖章,恒地公司尚未盖章。2015年4月25日,江龙辉向办案民警邮寄提供了一份《代清偿债务协议》,该协议的落款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协议当事人包括炮辉公司、福建恒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地公司)和华龙公司,协议约定由恒地公司代为清偿炮辉公司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贷款本金6742289.54元,炮辉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分七期向恒地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华龙公司为炮辉公司向恒地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章处加盖了炮辉公司和华龙公司的公章印文,恒地公司未盖章。对江龙辉以上陈述内容,华龙公司当庭表示予以确认。陈晓旸亦当庭确认:《还款协议书》中“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系2012年11月加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系由江龙辉带着游国权的授权人员游福君前往华龙公司,在华龙公司的办公室由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还款协议书》原件上加盖公章。谢晓艳的主要陈述内容为:(1)谢晓艳在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华龙公司从事文员岗位;(2)2011年11月11日谢晓艳接到公司会计徐清英的电话赶回公司,当时在场人员包括黄明炳、徐清英和公司股东张凤敬,因公司保险柜钥匙当时由谢晓艳保管,张凤敬让谢晓艳打开保险柜,取出所有的公章和私章,包括三枚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财务章和黄明炳及原股东陈木辉的私章,并将这几枚章盖在一份《声明》上,盖好后黄明炳在《声明》上“声明人”处签名,谢晓艳作为见证人在《声明》上签字,接着张凤敬当场用菜刀将公章切毁作废,但不确定具体销毁了哪几枚章;(3)华龙公司当时存在编号同为3506290000321的两枚公章,其中一枚是私刻的;(4)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簿上没有2012年10月25日的用章记录。徐清英的主要陈述内容为:其于2012年10月底回到华龙公司任会计,2012年11月11日上午,张凤敬让其通知谢晓艳到公司,一会儿黄明炳也来了,张凤敬和黄明炳一起拟了一份印鉴销毁的《声明》,张凤敬让谢晓艳将旧章全部取出,包括三枚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财务章和两枚私章(陈木辉、黄明炳),让谢晓艳用这些印章在《声明》上盖章留底,之后便由张凤敬用菜刀全部销毁,徐清英和谢晓艳均在《声明》上签字,从那天起,华龙公司只有新刻的公章(编码尾数为888)。华龙公司股东张凤敬于2015年2月10日向办案民警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的印鉴销毁《声明》,其中公章样式一栏内加盖了三枚不同的公章印文,其中两枚公章的编号均为3506290000321,落款处有“声明人”黄明炳的签名及“印鉴销毁见证人”谢晓艳、徐清英的签名。黄明炳的诉讼代理人郭海天律师向办案民警提供了2015年3月18日和3月27日对黄明炳的《律师接待笔录》,笔录中记载黄明炳针对《还款协议书》签订过程的陈述为:“2012年8月炮辉公司的贷款到期,向游国权请求融资,游国权提出要华龙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黄明炳找实际受让股权的傅健商量,傅健不同意提供担保,故黄明炳通过中信银行海沧支行的许晓昱行长做傅健的工作,之后许晓昱电话告知傅健同意盖公章,但不出具股东会决议,黄明炳遂告知陈木辉和江龙辉,并让江龙辉去华安带游国权的工作人员去华龙公司,在华龙公司办妥了盖章事宜,时间约为2012年11月20日左右,但公章不是黄明炳交给江龙辉的”。本案第二次庭审时,黄明炳陈述《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还款协议书》、《确认书》、《回函》、《债权转让协议》、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经字第21098号《公证书》、(2014)厦证经字第7695号《公证书》、《进账单》、《声明》、《证明书》、《确认书》、(2014)湖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说明》、闽澄司(2014)文鉴字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章准刻证》(编号公漳字35062920100607141号)、《公章准刻证》(编号公漳字35062920121106924)、《声明》(黄明炳);本院根据华龙公司的申请调取的华公(刑侦)立字(2015)00007号案立案侦查材料(含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诉讼中,陈晓旸申请对各被告价值2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裁定。在执行裁定过程中,本院分别查封了炮辉公司、华龙公司部分生产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陈木辉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后坑铁矿的采矿权(证号3500000510159)以及黄蓉(共有人陈汉明)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曹溪路晟龙花园二期(1#-3#)3幢212号房产,另查封了保全申请担保人陈凤娇名下位于宏益华集团总部综合体3#楼8层806/807单元房产。华龙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保全复议,要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本院2014年5月23日通知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明,游国权确已按照涉讼《还款协议书》约定代炮辉公司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因游国权并非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故该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同于资金借贷,应认定游国权与炮辉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炮辉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华龙公司辩称,游国权代偿的资金系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方式取得的,之后又高利转贷给炮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还款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明确指出,《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规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应适用《规定》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华龙公司援引《规定》的条款主张《还款协议书》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炮辉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游国权将其对债务人炮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中的280万元及该部分债权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衍生的债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陈晓旸,并已通知债务人炮辉公司,该转让对炮辉公司发生效力。因履行期限已届满,陈晓旸要求炮辉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8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但书情形。因此,陈晓旸有权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按照约定,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自愿为炮辉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陈晓旸在保证期间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债务人炮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黄明炳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除华龙公司和江龙辉外,其他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黄明炳当时也是一同签字,而江龙辉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也确定黄明炳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时还是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华龙公司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可以推断,《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应早于2012年10月29日。因此,黄明炳关于《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时间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黄明炳在《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华龙公司签名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当时黄明炳还是工商登记的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游国权有理由相信黄明炳当时系有权代表华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明炳、江龙辉和陈晓旸对《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过程的陈述部分是吻合的,即2012年11月黄明炳告知游国权派人携带已签名的《还款协议书》原件到华龙公司盖章,并委托江龙辉到华安县带游国权一方人员到华龙公司盖章,《还款协议书》上“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系在华龙公司的办公场所加盖的。华龙公司对江龙辉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江龙辉原为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目前并无证据显示黄明炳或江龙辉当时已向游国权披露华龙公司股权变动及职务任免情况,而江龙辉在正常上班时间带着游国权一方顺利地进入华龙公司盖章,并无任何工作人员提出质疑,该行为足以使游国权一方对江龙辉与华龙公司的职务关系产生合理信任,加之盖章地点又在华龙公司办公场所内,游国权一方有理由信赖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系真实的。基于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作为善意第三人,游国权有理由相信黄明炳和江龙辉的上述行为系基于华龙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即为《还款协议书》项下炮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华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还款协议书》对华龙公司有效。现查明,2012年11月11日股东办理旧章销毁手续前,华龙公司同时使用的编号同为3506290000321的公章不只一枚,该行为违反了印章管理规定,故即使《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鉴式样不符,也不能排除系公司行为的可能性,不足以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生效的(2015)厦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湖民初字第58号案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华龙公司主张该案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申请对《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的真伪再次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也不影响对其保证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承上,陈晓旸要求华龙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公安机关对华龙公司被诈骗案的立案侦查结论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对华龙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晓旸借款280万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8万元。

二、被告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