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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54号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54号

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为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弟,总经理。

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10.96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3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六安市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房地产权证41××00号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房地产他证为经开字第00906号。上述手续办妥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数次催收借款均未实现。综上,原告认为金融贷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1256974元,合计7256974元(罚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本清息止);2、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房地产权证41××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罚息、约定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提款申请书、联行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指定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该信用社借款600万元,用于购汽车,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96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六安市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房地产权证41××00号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房地产他证为经开字第00906号。上述手续办妥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2014年7月1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了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登记,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年利率10.962%),逾期还款的罚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962%上浮30%),据实计算;

二、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房地产权证41××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由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