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江苏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老山村顾庄1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被告晟元集团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时代广场03幢一层。法定代表人田晓东。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苏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宇翔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宇翔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8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03元,退还原告江苏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李鸿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冯骥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