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866号申请执行人周长宏。被执行人赵辉。被执行人刘桂芳。被执行人赵志丹。被执行人阚琴霞。被执行人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长宏与被执行人赵辉、刘桂芳、赵志丹、阚琴霞、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长宏偿还借款600000元;被执行人刘桂芳、赵志丹、阚琴霞、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赵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延迟履行利息及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辉、刘桂芳、赵志丹、阚琴霞、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的财产处于评估拍卖阶段,申请执行人等待参与分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的财产处于评估拍卖阶段,申请执行人等待参与分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