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3370号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林子雄、张美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子雄,张美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370号

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艳滢、邹华东,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子雄。

被告:张美青。

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子雄、张美青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子雄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6590.2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85.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子雄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3、被告林子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张美青对被告林子雄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华东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子雄因购买汽车需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张美青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林子雄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118902元。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透支贷款后,被告林子雄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4年12月30日垫付11965.45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9089.16元、2015年4月29日垫付4154.67元、2015年6月26日垫付11380.96元,共计垫付36590.24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林子雄垫付借款本息36590.24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林子雄进行追偿。被告林子雄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14条、第21条、第24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显属重复,且两项之和标准过高。因此,本院酌情统一调整为被告林子雄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子雄承担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林子雄承担2200元。被告张美青作为被告林子雄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子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子雄偿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6590.24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以36590.2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子雄承担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美青对被告林子雄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元,由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林子雄、张美青共同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