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4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家豪,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家豪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家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家豪与同案人邓某甲(另案处理)原是广州振邦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销售员。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黎家豪在同案人邓某甲的安排下,乘被害人全小英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10楼向其所在单位购买车险之机,由同案人邓某甲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取得被害人全某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5)磁条信息,由被告人黎家豪负责窥视得该银行卡的密码,最终制作出该银行卡的“克隆卡”并得以随意使用。2014年8月27日,同案人邓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利用POS机与上述“克隆卡”,从被害人全某的相应银行账户中转走人民币156万元。次日,被告人黎家豪分得赃款港币10万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黎家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所得赃款无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全某陈述,同案人邓某乙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同案人魏某、黎某、黄某、陆某、邓某丙、何某的供述,证人江某的证言,从侧路器银行卡磁条导出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全某POS机查询记录,全某储蓄卡卡号62×××55在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流水,百荣世贸商城李志强(商户代码308110059980294,POS机E00433)的特约商户申请表、商铺租赁合同、交易流水、��定的银行卡结算账户资料,珠海高妹荣利商行(商户代码30544059982829,POS机终端号为8829001)的中国民生银行乐收银行业务申请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某、苏柔妹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62×××13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交易流水、绑定的银行卡结算账户资料,预审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深圳铁路公安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同案人邓永祥住处及车辆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在邓某甲家里查获侧路器、POS机、银行卡、电脑、侧路器、读写器、银行卡、POS机、日常工作笔记照片等物品照片,同案人何某与“阿某”的视频截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关于返还我行已垫付伪卡交易资金的申请》及扣款垫付资金凭证、北京招行报案至北京警方的��明、民生银行POS机关联收款账户流水明细、民生银行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账户资金流水、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及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家豪伙同同案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黎家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黎家豪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及同案人诈骗被害人的赃款已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先行垫付给被害人,故被告人应当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退赔赃款15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家豪犯���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黎家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退赔人民币156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家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黎家豪所提之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黎家豪伙同同案人,盗取被害人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并制作了相应的“克隆卡”,从被害人银行账户转走人民币156万元,黎家豪事后分得赃款。对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及同案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已先行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及同案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前科、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改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家豪伙同他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且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黎家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
审判员 曹治华
代理
审判员 温晓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琪曾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