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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68号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2号17-1,组织机构代码69658815-5。法定代表人向淑莲,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凡,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耀公司)与被告何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放、朱玉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凡经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耀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金额285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5083.5元。该透支借款用于购买汽车,按月分36期的方式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舍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金285000元,期限36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约提供透支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29日共拖欠工行九龙坡支行贷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128269.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担保服务合同》之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的该笔透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银行欠款共计128269.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代为偿还款总计128269.75元及利息(共计12笔,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各次垫款之日起计算至担保代为偿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何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何凡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24),约定被告何凡向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BJ******,车辆总价458000元,由被告何凡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借款金额285000元、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5083.50元。被告何凡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次偿还的金额为8933.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890元。被告何凡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2012年10月15日,原告首耀公司与被告何凡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何凡请求原告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本金285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何凡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时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根据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超过6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何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被告何凡在履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如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被告何凡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并在原告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将本金、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告何凡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何凡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分十二期代被告何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了128269.75元,其还款时间和相应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27628.66元、2014年8月28日9440.46元、2014年9月28日9126.93元、2014年10月28日9122.78元、2014年11月27日9119.23元、2014年12月29日9118.61元、2015年1月28日9123.25元、2015年2月28日9123.22元、2015年3月27日9121.75元、2015年4月28日9107.19元、2015年5月27日9122.51元、2015年6月29日9115.16元。原告针对律师费3500元的主张,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一张。根据合同,原告将包含涉案纠纷在内的二十五件案件的法律事务委托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每案律师服务费3500元,共计87500元。根据发票,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本案原告支付的的律师费8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银行还款明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首耀公司与被告何凡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何凡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何凡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8269.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凡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由其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128269.75元,并同时支付分别从下列各起算日期开始至代偿本金清偿之日止,分别以各起始日期对应的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014年7月30日27628.66元、2014年8月28日9440.46元、2014年9月28日9126.93元、2014年10月28日为9122.78元、2014年11月27日9119.23元、2014年12月29日9118.61元、2015年1月28日9123.25元、2015年2月28日9123.22元、2015年3月27日9121.75元、2015年4月28日9107.19元、2015年5月27日9122.51元、2015年6月29日9115.16元。二、限被告何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凡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云明人民陪审员  雷 放人民陪审员  朱玉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京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