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78号
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淠河路庐阳佳苑8栋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756251-5。
法定代表人:高建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开胜,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573011-3。
法定代表人:王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开胜,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23.5万元。付款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现工程已竣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欠工程款8.5万元未付,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8.5万元,并按此款支付按月3%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到本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等。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
四、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验收报告持异议,要求提供原件。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3%计算没有依据,违约时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我方没有违约,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方无法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当比除部分工程款;原告超额查封被告账户,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验收报告”,虽是复印件,但该报告上明确注明,“原件”由被告方留存,但被告方对此不举证,故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一期2#、3#厂房的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3.5万元。付款方式为:1、待2#、3#厂房防火涂料涂刷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2、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三日内,甲方再付乙方除工程质保金5%即17750元外,付清工程余款123250元;3、质保期为6个月,以消防验收合格当日为准,甲方6个月后质保金无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甲方应按欠款额度向乙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完工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造价的比例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4年8月,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言明“乙方承包甲方2#、3#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现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完工并在2014年8月28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已投入使用。……双方结算后余款为8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原告在起诉前,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实际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068.8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在随后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已对该事实给予确认。现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结算清单”明确列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85000元未付,被告辩称结算后又付款1.5万元,但未有证据证明,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给付的具体标准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3%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考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给付金额。原告诉请,本院基本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85000元;
二、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应按欠款额度8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