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2273-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永固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原名:江都市矿山设备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徐扣宏,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徐扣宏。被执行人王传粉。被执行人徐雪雷。申请执行人扬州永固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徐扣宏、王传粉、徐雪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扬州永固外加剂有限公司偿还代为清偿的款项人民币90万元以及律师费用53500元;被执行人徐扣宏、王传粉、徐雪雷对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徐扣宏、王传粉、徐雪雷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扣宏名下的1、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同兴村潘厦组的房屋(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2、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十一组团D栋304的房屋(本次查封为第五轮候查封,该房并已抵押给招商银行江都支行,余款抵押给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七里镇三阳河七里马庄桥南的房屋(本次查封为第二轮候查封,其中1幢为第三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未主张处置,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徐扣宏、王传粉、徐雪雷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扣宏名下的1、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同兴村潘厦组的房屋(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2、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十一组团D栋304的房屋(本次查封为第五轮候查封,该房并已抵押给招商银行江都支行,余款抵押给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七里镇三阳河七里马庄桥南的房屋(本次查封为第二轮候查封,其中1幢为第三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未主张处置,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