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居委会顺德大道容桂路段宏成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69470201-4。
法定代表人:谭奋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红娥,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创美汽车护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旁(嘉乐文化广场对面)1号铺卡8、卡9。投资人:胡红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隆公司)诉被告胡红娥、中山市南头镇创美汽车护理中心(以下简称创美汽车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威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娥、创美汽车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红娥是创美汽车中心的经营者,顺威隆公司向其供应汽车配件。胡红娥自2012年起一直拖欠货款19964元。顺威隆公司多次追讨,无果。为此,顺威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红娥、创美汽车中心向顺威隆公司支付货款19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全项;2.欠条(两份)。被告胡红娥、创美汽���中心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创美汽车中心是李广华投资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12年5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胡红娥。2015年9月29日,顺威隆公司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法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胡红娥、创美汽车中心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顺威隆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的欠条记载“供货单位:顺威隆公司(黄圃店),购货单位:中山市黄圃客户(岑叙文)。购货方与供货方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发生汽车配件买卖关系……总货款为RMB15586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捌拾陆元),已核对以上账目,未付款”,“购货方签章”一栏有胡红娥的签名。无落款日期的欠条记载的供货单位、购货单位、购货方签章人员与上述欠条记载内容一致,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8日,货款金额为8516元,退货金额为1012元,实欠货款7504元。以上货款合计23090元,顺威隆公司确认已收3126元,尚欠19964元。此外,顺威隆公司表示,胡红娥以创美汽车中心的名义购买货物,因经常与岑叙文联系,故出具欠条时将购货单位填写成岑叙文。
本院认为:顺威隆公司主张与创美汽车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美汽车中心尚欠货款19964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创美汽车中心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创美汽车中心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顺威隆公司诉请创美汽车中心支付货款199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美汽车中心是胡红娥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顺威隆公司要求胡红娥对创美汽车中心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美汽车中心、胡红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创美汽车护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数额,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创美汽车护理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胡红娥以个人的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创美汽车护理中心、胡红娥负担(该款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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