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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志川与袁正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川,袁正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川,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平,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马志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志川、被上诉人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袁正平与同村村民被告马志川因修水路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马志川将原告袁正平殴打受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后循环缺血。原告袁正平提交的西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反映原告袁正平的住院天数不一致,后经询问原告袁正平,袁正平称其住院三天。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次纠纷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4.63元、护理费294.63元,交通费96元,以上各项共计2462.2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志川因琐事与原告袁正平发生争执,致原告袁正平受伤住院,被告马志川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正平在本起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马志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23.56元,原告袁正平承担3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袁正平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马志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正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62.24元的70%,即172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正平负担90元,被告马志川负担210元。上诉人马志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双方因修水路之事发生争执,上诉人马志川仅打了被上诉人袁正平一巴掌,袁正平就躺在地上,把鼻血抹在脸上和衣服上伪装现场,然后就报警,西滩派出所所长让我把袁正平送往医院治病,大夫告诉我没必要住院。袁正平没有受伤,花的医疗费我不承担。二、本案责任承担显失公正。因自然洪水冲垮我的窑洞,我叫了一辆挖机开始修路,袁正平无理阻拦,无缘无故骂我,我也没有动他的地界,是袁正平无事生非,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凭主观判决划分责任,让我赔偿各种费用,我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正平辨称,我买下别人的住宅,他把水路修改,我说了句公道话,马志川一直在骂我,我说骂会对了,他拿的镢头准备打我,但被人拉开了。他指使挖掘机司机,把土随意堆放。他用右手拳头朝��鼻梁上打了一拳,左手朝我后脑勺一拳,我的眼睛到现在不舒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川因琐事与被上诉人袁正平发生争执,致袁正平受伤住院,其行为侵犯了袁正平的身体健康权,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袁正平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马志川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志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吴俊良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搜索“”